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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宋某英诉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
宋某英
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
高秀大
通山县人民医院
陈朝东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谭义广,男,汉族,通山县人,系谭某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英,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谭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秀大,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工人员,系谭某姨父。
被申请人:通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成忠了,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东,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谭某、宋某英因与一审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1)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谭某与宋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谭某与宋某英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3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计划外生育,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有关规定相冲突,应追加通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与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级别之分,法院应当采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方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查明,宋某英因停经28+1周、阴道流水14小时于2010年1月27日入住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孕4产1孕28+1周待产,胎膜早破。入院后行保胎治疗几天无效,放弃治疗。口服米非司酮引产,2月2日行臀牵引术娩出一重度窒息男婴(谭某),1小时左右,被告发现谭某尚有生命体征,即转入儿科治疗。谭某后经多家医院诊断为脑瘫。谭某患病后,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0天,花费医疗费6609.99元(不含预交款7000元);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58.23元;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116.15元;在广东省江门市妇幼保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09元;在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35163.10元。以上谭某共住院275天,花去医疗费50756.47元。原告方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诉至一审法院。2011年1月14日,一审依据通山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临床0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通山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母亲(即宋某英)的诊疗行为存在告知不全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但该过错与被鉴定人(谭某)脑瘫的不良后果无因果关系。因原告不服该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5月2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患者宋某英以“孕7月胎膜早破”收住院,起初患者选择“期待治疗”,但现有病历未发现院方采取“期待疗法”的具体措施,如糖皮质类激素促进胎肺成熟,故院方存在保胎措施不到位的过失;2.患者宋某英最终放弃保胎,选择引产,院方在知情同意书中未交待胎儿娩出后的可能后果,以及对新生儿如何处理,故院方存在术前告知不充分的过失;3.院方病历中无分娩记录,故不能分析新生儿重度窒息的原因,但不能排除院方产程处理不当导致新生儿童重度窒息;4.院方病历中无新生儿抢救记录,不能证明院方对该重度窒息患儿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故存在过失;5.患者宋某英在产前出示政策外怀孕中止妊娠通知书,听证会期间回答专家提问时,表示曾有放弃胎儿的意愿,故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对院方是否采取抢救措施产生影响;6.脑性瘫痪的病因包括产前、产时、产后,近年来研究认为产前因素占脑瘫病因的大多数。脑瘫的主要病因为脑发育畸形、宫内感染和炎症、早产、多胎妊娠、围产期窒息、遗传因素等。患儿为早产儿(28W)、低出生体重儿。研究表明早产儿脑瘫的发病率明显增加,孕周越短,出生体重越低,脑瘫的危险性就越大。且患儿颅脑MR显示胼胝体发育不全,提示患儿脑先天发育畸形。故考虑该患儿脑瘫的主要原因为自身脑发育畸形、早产,但院方对重度窒息患儿未采取抢救措施,可加重其脑损伤的程度,应承担一定责任。鉴定意见为:通山县人民医院在对宋某英和谭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C级(C级理论系数值25%,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依据中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应负C级医疗过失责任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75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275元/天×50天);3.护理费(谭某已被诊断为脑性瘫痪,现原告方暂要求计算至谭某10周岁时止,并无不当)236240元(23624元/年×10年);4.交通费6645元;5.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0149元;6.住宿费4870元;7.复印费564元。合计332974.47元。

一、撤销本院(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1)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通山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谭某、宋某英经济损失134762.79元(336906.97元×40%);
三、驳回谭某、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6417元,由谭某、宋某英负担3850元,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2567元;二审诉讼费1700元,谭某、宋某英负担1020元,由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1)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通山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谭某、宋某英经济损失134762.79元(336906.97元×40%);
三、驳回谭某、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6417元,由谭某、宋某英负担3850元,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2567元;二审诉讼费1700元,谭某、宋某英负担1020元,由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金文
审判员:熊红
审判员:汤兆光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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