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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向某某、汪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向某某
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巴东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汪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以证据不足,需重新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以证据不足,需重新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以证据不足,需重新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英雄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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