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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广景碧云天*幢*单元*层*室。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创新基地16栋D单元。
法定代表人:沈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谭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0691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0691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原审原告谭某某的起诉。谭某某不服,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鄂06民再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691民再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因原审被告刘某某涉嫌诈骗罪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本院,而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涉嫌诈骗谭某某的500万元款项,与原审原告谭某某起诉主张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系基于同一事实,故本案再审需以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现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正在审理之中,尚未宣判,故本案再审依法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姜勋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人民陪审员 张财

书记员: 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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