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下称盛隆高鑫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创新基地16栋D单元。
法定代表人:沈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谭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审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向谭某某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刘某某、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中旬,经徐红英介绍,盛隆高鑫分公司、刘某某向谭某某借款200万元人民币,1月14日,谭某某通过徐红英的银行卡向刘某某个人账户转款190万元,并向其支付现金10万元;同年6月27日,盛隆高鑫分公司、刘某某再次经徐红英介绍,又向谭某某借款300万元人民币,谭某某仍通过徐红英的银行卡将300万元汇至刘某某账户。上述两笔借款盛隆高鑫分公司、刘某某均向谭某某出具了借据。对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均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14年9月,盛隆高鑫分公司、刘某某分两次向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50万元,此后,经谭某某多次催要,盛隆高鑫分公司、刘某某既不向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由于盛隆高鑫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盛隆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谭某某提交的借条上加盖的盛隆高鑫分公司的印章,经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鉴定,认为该借条上盖印的“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印文是打印形成,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且盛隆高鑫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海清
审判员 刘桢
审判员 臧玉红
书记员: 刘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