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谭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华能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嫘祖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4364-5。
法定代表人:杨显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冯清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冯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谭玉某诉被告远安华能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冯清泉、冯友新共有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琼华,被告远安华能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显灯,被告冯清泉、冯友新委托代理人罗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谭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对原远安县湘桥湖煤业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并对可分配盈余款按股比立即分配给原告谭某某约74万元,谭玉某约48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对原远安县湘桥湖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关闭补偿款1285300元及安全保证金60万元合计1885300元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原远安县湘桥湖煤业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因政策性关闭小煤矿,远安县湘桥湖煤业有限公司不得不关闭,公司关闭同时可获得财政补贴。2014年12月,被告冯清泉将远安县湘桥湖煤业有限公司注销,没有进行真实清算,2016年年初,财政补贴款约148万元已到位。二原告与被告初步进行对账,公司可分配的盈余款约480万元,原告谭某某持有公司股比20%,应分配96万元,谭某某之前从公司借支22万元整,还应分得74万元,谭玉某登记持有公司股比20%,实际于2009年持有的股比转让10%给冯清泉持有,按股比应分得48万元。因被告在注销公司时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真实清算,二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真实清算并对可分配盈余款进行分配,被告怠于进行清算并分配。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远安县湘桥湖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现二原告起诉请求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对公司可分配利润的请求权。目前公司已经注销,主体不复存在,注销后发现的未分配财产应为公司所有股东的共有财产,故本案应定性为共有分配。对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同意重新清算的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以自行进行清算或另案申请清算;二、冯清泉、冯友新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远安县湘桥湖煤业有限公司在注销前登记股东为远安华能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0%)、谭某某(持股比例20%)、谭玉某(持股比例20%),但实际股东为冯清泉(持股比例60%)、冯友新(持股比例10%)、谭某某(持股比例20%)、谭玉某(持股比例10%),远安华能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60%的股份实际为冯清泉投资并经营。本院认为远安华能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远安县湘桥湖煤业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冯清泉、冯友新为隐名股东,一般情况为保证公司交易安全及稳定性,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时以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准,但本案涉及股东财产分配,不会影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亦不会对第三人权益造成损害,且一并处理有助于减少诉累,故本院依法认定冯清泉、冯友新为远安县湘桥湖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与本案财产分配;三、应当分配的财产。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因远安县湘桥湖煤业有限公司关闭获得的煤矿关闭补偿款剩余资金(现存放在该公司原开户行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坪支行账户内),经本院核实为1288427.30元,应当依法予以分配;对二原告主张的安全保证金60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案诉讼;对被告冯清泉抗辩的原告出资不到位及挪用公司资金22万元,其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举证并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远安县湘桥湖煤业有限公司因关闭获得的补偿款剩余资金1288427.30元,由原告谭某某分得257685.46元,原告谭玉某分得128842.73元,被告冯清泉分得773056.38元,被告冯友新分得128842.73元;
驳回原告谭某某、谭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6元,由原告谭某某、谭玉某负担3026元,被告冯清泉、冯友新负担6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佑和 审 判 员 杨 舒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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