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向某某
陈文娟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程某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之一
(2016)鄂0525民初229号之一
原告谭某某(又名谭朝贵)。
原告向某某。
原告陈文娟。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向某某母亲)。
被告程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审理在原告谭某某、向某某、陈文娟与被告向某某、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向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而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案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理在原告谭某某、向某某、陈文娟与被告向某某、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向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而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案诉讼。
审判长: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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