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谭朝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朝晖与被告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谭某对本诉原告谭朝晖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康、被告(反诉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朝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补偿费、劳保物资垫付款等共计人民币16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经被告联系,原告与被告及谭洪福达成了合伙承包位于四川省宜宾市文兴县麒麟苗族乡由中铁十六局承建的成贵铁路高山田隧道出口工程的二衬施工,三人约定由原告与谭洪福负责垫资施工,被告不负责施工,其收益被告按照进尺计算,每米200元,钢筋加工被告按照吨位计算,每吨60元提起。达成协议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由于窝工现象严重,开挖进度慢,亏损严重,原告与谭洪福找被告商量要求终止协议,经被告做工作后,原告继续留在工地施工,由原告补偿谭洪福投资后,谭洪福与原、被告解除了合伙。此后仍由原告负责现场施工,一直施工到2014年9月,项目部没有给原告支付生活费及工资,原告在此期间找被告商量出点钱,被告说这个项目被告只抽取利润,其他的承包给原告,所有的事情由原告负责,被告在云南工地也要资金,工地被告没有一分钱的投资。原告只好找亲朋好友借款10多万元继续维持,至2014年9月底,实在撑不下去了工人们被迫停工找项目部讨要工资,项目部更换了施工队长,新任郑队长与原告达成如下约定:一是以前5-9月的工资项目部按工资表认可发放。二是保证原告及工人每月生活费及零用开支。三是保证9月份以后工资每月每人保底按照80米计算。坚持了一个多星期后,因工地管理混乱,项目部又更换为高队长,高队长表态按郑队长约定的各项设施,要求原告保证正常施工,原告带着工人坚持到2014年农历年底后,经与项目部协商,达成了退场协议。项目部补偿原告及工人工资总计88万多元,补偿进出场费61000元,补偿原告自带的鄂Q×××××号皮卡车10个月的使用费80000元,补偿原告垫付的劳保物资、小型设备及办公厨房用品等50000元。当时约定现场发放工人工资80万元,余款在2015年3月份付清。此后,被告按照退场协议约定,领取了全部款项,但未将属于原告应得的工资20000元、皮卡车使用补偿费80000元、劳保物资等垫付款50000元及进出场补偿费的一半30500元,共计1805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2015年腊月十几被告又支付原告2万多元,下欠160500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需要向原告补偿的费用明细为:车辆使用补偿费80000元、劳保用品12890元、零星工具费5010元、厨房用具7305元、生活用品20630元、办公用品2000元、进出场补偿费用30500元、原告垫付的民工医疗费9250元、原告工资2万元,共计18758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下欠162585元。原告现只请求被告支付160500元。
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5月口头约定的合伙属实,但没有与谭洪福合伙,也没有约定被告不参与施工,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其他部分属实。被告不清楚施工过程中几任队长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工资2万元已经支付了,其他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780626.81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3年承接中铁十六局成贵铁路项目部零星工程,并于2014年5月1日承接中铁十六局成贵铁路高山田隧道出口工程的二衬劳务施工,并与工程队签订了《成贵客运专线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本是亲叔侄关系,反诉被告得知反诉原告承包了二衬劳务施工时求助反诉原告为其谋点活干,反诉原告鉴于亲情关系,于2014年5月初将承接的中铁十六局成贵铁路高山田隧道出口工程的二衬劳务施工交由反诉被告现场管理施工,当时口头约定:反诉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工人管理、工资发放等,反诉原告只按验收合格的二衬工程每米提200元的管理费用,钢筋按60元/吨提管理费用。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进场施工。鉴于对工人的管理及施工需要,反诉原告于2014年8月向项目部及工程队发出书面《委托函》,委托工程队及项目部直接借支给反诉被告工人生活费及相关直接费用,所借费用在反诉原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清算。反诉被告带人进场后多次带人在工地闹事,叫嚣工地差钱,工程队高队长为了工地正常施工,相继10次给反诉被告借支共5万元。项目部以发工资名义给反诉被告转账1117325元,都是通过项目部直接转账到被告持有的工人银行账号内,反诉被告再将工人工资账户的钱取出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工人,另外13500元由反诉原告直接支配。项目部以征地款之名给反诉被告转账97800元。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给反诉被告现金6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现金22500元。反诉被告共计收款1347625元。因反诉被告带人在工地闹事等原因,反诉原告已无法再将该工地工程坚持下去,于2015年2月7日被迫退场。截止2015年2月7日,按反诉原告与工程队合同单价,反诉被告带人做工的工程量价值只有566998.19元。如果原告放弃对反诉被告的二衬工程管理费用的提取,反诉被告也只能收取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所有工程总价款566998.19元,但反诉被告客观上已收取1347625元,之间的差额780626.81元系反诉原告的其他工程款和往来款,反诉被告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谭朝晖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刚开始(反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段)口头约定的内容是属实的,且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进场施工。反诉被告在工地没有闹事,是因为前道工序开挖进度影响了反诉被告的施工造成窝工现象,因而反诉被告与项目部协商并不以工程的进度来计算,而是直接以项目部给所有工人发放工资的方式,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无法实施,并与项目部直接达成了新的意向,此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实际上已经解除了。反诉原告诉称支付款项不属实,其中97800元是反诉原告收取了的,只是从反诉被告账上过了一下,2014年腊月28日反诉被告从银行取出给了反诉原告。60000元的款项反诉被告没有收到,也不知情。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后,经与项目部重新协商,达成新的施工意向及计算方式,其中的大部分款项是工人的工资,另外的款项是反诉被告个人付出的并由项目部支付,已由反诉原告私自领取,包括劳保费12890元、工具费用5010元、厨房用具费用7305元、生活用品费20630元、办公用品2000元、皮卡车使用费及油料费80000元(使用了10个月)、工人的出场退场费61000元(61人,每人1000元)、医药费9250元,以上各项费用都得到了项目部的确认和支付。此外,还有一项83028元的欠付工资也已经由反诉原告私自领取。以上费用都全部由反诉原告在项目部私自领取。反诉原告诉称工程款及工程总价款及之间的差额属于捏造的。综上,反诉原告私自领取了反诉被告应得的187585元。后反诉原告支付了反诉被告21500元,反诉原告应该向反诉被告支付166085元,现反诉被告只要求反诉原告支付160500元。反诉被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及客观收取的款项及差额反诉被告不知情。综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被告本诉的诉讼请求。
谭朝晖围绕本诉及反诉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谭某发表了质证意见,谭某围绕本诉及反诉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谭朝晖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谭朝晖提交的隧道专业九队说明为打印件,隧道专业九队并未签字认可,亦无项目部及谭某的签字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谭朝辉书写的退场账目清单系谭朝晖本人书写,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谭朝晖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谭朝晖提交的证据三系其个人陈述,对陈述内容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谭朝晖提交的证据四、五及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无法达到谭朝晖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谭朝晖申请调取的记账凭证、工资表及工程量计算清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谭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中在项目部复印工程相关资料,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翟永昌证明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谭某提交的证据二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谭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均系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及照片,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谭朝晖与谭某系叔侄关系。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7日,谭某在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CGZQSG8标承包部分工程。2014年5月1日,谭某作为乙方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CGZQSG8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隧道架子一队作为甲方签订成贵客运专线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由谭某承包高山田隧道正洞(含洞室、沟槽等)、明洞、洞门的衬砌工程。协议书对承包工程内容、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甲供材料及设备、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自购生活、劳保、防护用品,负责生活用水、电费用,如需甲方代购,费用从劳务款中扣除;对已完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项目进行计价,按本协议约定承包单价计算当期劳务费用,由工班造表,甲方审核,甲方和上级项目部监督发放,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协议签订后,谭某将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谭朝晖与谭洪福,约定谭朝晖、谭洪福负责施工,谭某只按照工程进尺200元/米抽取利润,钢筋加工按60元/吨抽取利润。2014年7月底,谭洪福退出,谭朝晖继续在工地施工。因工程开挖进度慢,谭某与项目部经过协商,于2015年2月7日结算退场,经结算谭某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7日临时修建便道、洞口管棚、临时驻地、挖机租金等已完合格工程量计价共计1893001元,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7日衬砌工班已完合格工程量计价共计566998.19元。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CGZQSG8标项目经理部分别以征地款、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等方式向谭朝晖、谭某及工人工资账户支付劳务价款。2015年至2016年,谭朝晖与谭某因退场补偿款发生争议,协商未果。2016年9月26日,谭朝晖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谭某提起反诉,要求谭朝晖返还工程款780626.8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本诉原告谭朝晖主张要求本诉被告谭某支付车辆使用补偿费、劳保物资垫付款等共计160500元,主要依据谭朝晖提交的署名为“隧道专业九队说明”,该说明既没有项目部盖章又无谭某签字认可,且该说明结尾载明:“经多次与衬砌工班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望公司领导裁定”,不能证实项目部同意按该说明的补偿项目支付退场补偿款,且谭朝晖在庭审中陈述退场时并无退场补偿协议,只有还款协议,谭朝晖提交的退场账目清单系谭朝晖本人书写,无法证实项目部实际按谭朝晖本人书写的账目清单向谭某支付相关费用,谭朝晖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亦不能证实项目部支付的退场费中包含谭朝晖主张的各项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谭某应支付车辆使用补偿费、劳保物资垫付款等共计人民币160500元,应由本诉原告谭朝晖对本诉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谭朝晖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谭某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谭朝晖向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780626.81元的主要理由是项目部是按工程量与谭某进行结算,但通过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谭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项目部是按工人工资及其他方式结算工程款,且大部分劳务款以发放工人工资的形式打入工人工资账户,谭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承包的其他项目应得工程款和往来款的数额,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谭朝晖实际取得的劳务价款,应由反诉原告谭某对反诉请求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庭审中反诉原告谭某对反诉被告谭朝晖应返还工程款780626.81元的计算依据未作出准确说明,根据谭某前后陈述计算结果不能印证一致,对谭朝晖实际领取的价款谭某庭审中前后陈述亦不能相互印证一致,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78062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谭朝晖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谭朝晖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606元,减半收取5803元,由反诉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静
书记员: 黄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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