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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系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石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被告财产保险石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付理赔款共122170.25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鄂D×××××车主。2017年3月1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8日0时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2018年1月1日18时20分许,鄂D×××××车的驾驶员即原告谭某某持C1证驾驶该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首市东升镇毕家塘村路段时,遇曾某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因原告谭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加之曾某未确认安全后步行通过,且在车辆临近时折返,至鄂D×××××号小型轿车将曾某撞倒受伤,轿车受损。曾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鄂D×××××车的驾驶员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关中队也于2018年1月5日对此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由原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共赔偿和支出137504元(含医药费),并已经实际履行和支出,包括前已述及的损害。综上所述,原告在2018年1月5日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拒绝足额赔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财产保险石首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赔付。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即便承担,也不应全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受害方的年龄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对第三方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不能全额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引起本案的诉讼被告无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所持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据)、火化证明、石首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抢救收费票据(复印件)及每日用药清单等。
被告财产保险石首支公司了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财产保险石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18时20分许,谭某某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首市东升镇毕家塘村路段时,遇曾某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因谭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加之曾某未确认安全后步行通过,且在车辆临近时折返,致鄂D×××××号小型轿车将曾某撞倒受伤,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曾某后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7504元。同日,被害人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害人曾某家属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之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1、被害人曾某的医药费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凭票据)。2、曾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参加调解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谭某某一次性赔偿130000元,并实际进行了赔偿。同日,被害人曾某遗体被火化。2018年1月9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8]第2018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谭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是构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某未确认安全后步行通过,且在车辆临近时折返,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谭某某为鄂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8日0时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包含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另查明,死者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系鄂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生效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责任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被害人曾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湖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害人曾某的近亲属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7504元。被告要求扣减医保外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在抢救伤者过程中,是否使用医保外药品是医院的治疗行为,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对死亡赔偿金63625元、丧葬费25707.5元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曾某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受害人曾某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除医疗费用外的赔偿款项合计为114332.5元。
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经济损失。现原告已就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给予受害人曾某近亲属相应经济赔偿130000元(不包含医疗费用),且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504元。超出部分4332.5元,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付50%即2166.5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对导致本案讼争负有一定责任,应与被告分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谭某某保险金119670.5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371.5元,原告谭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 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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