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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朝廷与陈某某、覃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朝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昌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陈某某,系陈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朝廷诉被告陈某某、覃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因被告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而中止诉讼,2016年8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桂玲、人民陪审员许传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谭朝廷与洋坪村村民何运保、罗清海及谭朝成、徐泽新均系从事赶猪装车的人员(人员相对固定),他们遇有赶猪装车业务时根据生猪的数量相互联系人员,互不隶属,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每次赶猪装车所得收入(原先每头六七元,现每头十元)按人均分。陈某某、覃某某系贩买生猪的业主,经常在远安收购生猪,谭朝廷、何运保等与陈某某、覃某某已有多年的赶猪装车业务关系。谭朝廷等与陈某某、覃某某多年来形成的赶猪装车流程为:陈某某到农户家收购生猪时,雇请谭朝廷等随行,谭朝廷等人待生猪称重后就将生猪负责捉上小货车,农户给付谭朝廷等生猪捉上车的劳务费10元(现在价格),若农户没有现钱给付,则由陈某某代为垫付后再由陈某某与农户结算,生猪捉上车后有时直接运往外地销售,有时则需转运至覃某某的猪栏存放一日或者数日,待集中到一定数量后再用装猪大货车运往外地销售,从覃某某的猪栏里赶猪到大货车上这一事宜仍由原赶猪人完成,由于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没有再收取劳务费。
2015年4月22日,陈某某需将谭朝廷等转运至覃某某的猪栏里的生猪赶猪到大货车上,其通知何运保后,何运保邀约谭朝廷、罗清海前往赶猪,谭朝廷在覃某某猪栏里赶猪时,猪受到惊吓后在猪栏里乱窜致覃某某的猪栏中间的隔墙倒塌,倒下的水泥砖砸伤了原告。当日原告被送至远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胫骨下端、左外踝骨骨折;3、右外踝骨骨折;4、左侧跟骨、距骨、舟骨、骰骨,第3楔骨、第2、3跖骨近端骨折。2015年10月19日,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评定为十级,右下肢伤残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2016年7月1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谭朝廷左足多发性骨折致左足弓破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均包含后期)。谭朝廷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8707.48元,另在门诊治疗支付3311.33元(其中一笔为2015年6月5日体检费2031元),其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谭朝廷受伤后陈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本案性质应确定为陈某某与谭朝廷之间是雇佣关系。理由一是原告的证人罗清海、徐运保均证实4月22日他们均是受陈某某雇请赶猪装车;二是原告等赶猪人与陈某某有长期业务关系,原告等从覃某某猪栏赶猪上车,陈某某虽然不再给付劳务费,但该赶猪行为是原告等从事雇佣活动的延续;三是从原告等为被告赶猪装车的习惯、流程及劳务费给付的方式看,农户直接给付劳务费10元或者由陈某某代为垫付后再由陈某某与农户结算,不影响对陈某某与谭朝廷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认定。2、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谭朝廷4月22日受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赶猪装车的人员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在赶猪过程中方法欠妥导致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陈某某承担60%责任,谭朝廷承担40%责任;被告覃某某仅提供猪栏给陈某某存放生猪,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费用,扣除已报销5000元及体检费2031元后的部分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应按15元/天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残等级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影响甚微,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纳入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陈某某已经给付的4000元,在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朝廷的医疗费249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13104元、护理费6552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1694.81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60%,即61016.9元,扣除陈某某已付4000元,实际赔偿5701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朝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谭朝廷负担24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立新 审 判 员  林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传平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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