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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张某
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杜伟
谢德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伟,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德锐,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鹏程、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张某、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德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责任的认定;二、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因没注意安全加之车辆超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某租赁的鄂Q156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鄂Q156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被告张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超载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免赔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之后,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与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挂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牌照,被告张某向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及信息费,其实质是被告张某将租赁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张某向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被告张某与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质是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某系按揭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交纳了不计免赔险,但未提交投保不计免赔险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  30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张某3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张某仅支付原告谭某某28083.98元,尚有1916.02元未给付原告谭某某,应由被告张某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某某。
(二)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谭某某住院花医疗费32083.98元,被告张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后,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6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52元计算20年,即7852元/年×20年×50%=78520元。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年计算,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4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3624元÷365天×住院天数243天=15727.7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30天需2人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2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4、误工费。原告谭某某无固定收入,亦无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8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13年10月14日定残计202天,其误工费认定为:22886元/年÷365天×202天=12665.68元,原告只主张12540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43天,按照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43天×20元/天=4860元,原告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800元,原告虽提供了与张炜签订的包车协议及张炜领取包车费3800元的收条,但该协议约定的包车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7日到武汉进行鉴定,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中载明的2014年3月4日到武汉进行鉴定的时间不符,其包车费用3800元本院不予认定。另主张的1000元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7、营养费。由于原告谭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及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营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鉴定费及处置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及鉴定处置费3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9、生活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40元、生活费690元,原告仅提供住宿费发票540元,但该票据上记载的住宿时间与原告去武汉做鉴定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10、拐杖费。拐杖费120元,有购买拐杖的票据在案,本院予以认定。
11、打字、复印费及邮寄费。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31元,有相关发票在案,本院予以认定。邮寄费48元,原告邮寄的资料与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①小腿假肢。原告谭某某出生于1960年3月8日,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更换次数按当地人均寿命73.5岁计算可更换7次,即19300元/个×7个=135100元,原告谭某某只主张135000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②带锁硅胶衬套。原告谭某某出生于1960年3月8日,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更换次数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可更换20次,即8640元/个×20个=172800元,原告谭某某只主张172400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③维修费。依据鉴定意见,每个更换周期内小腿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原告主张按15%计算假肢维修费用符合该鉴定意见,其维修费用为135100元×15%=20265元;④安装假肢的训练费用。依据鉴定意见,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据此原告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为80天,原告主张每天的生活费、住宿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其费用为80天×100元/天=8000元,对原告谭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3566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6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心灵上造成极大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原告的伤残后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2083.98元、误工费1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5727.76元、残疾赔偿金78520元、鉴定费(含处置费)2230元、拐杖费120元、打字、复印费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5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1717.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下余部分391717.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274202.42元(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给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3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30%即117515.32元。被告张某应赔偿的117665.32元由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0000元,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张某后,尚有1916.02元未付给原告谭某某,由被告张某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036元,被告张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责任的认定;二、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因没注意安全加之车辆超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某租赁的鄂Q156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鄂Q156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被告张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超载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免赔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之后,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与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挂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牌照,被告张某向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及信息费,其实质是被告张某将租赁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张某向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被告张某与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质是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某系按揭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交纳了不计免赔险,但未提交投保不计免赔险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  30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张某3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张某仅支付原告谭某某28083.98元,尚有1916.02元未给付原告谭某某,应由被告张某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某某。
(二)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谭某某住院花医疗费32083.98元,被告张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后,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6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52元计算20年,即7852元/年×20年×50%=78520元。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年计算,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4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3624元÷365天×住院天数243天=15727.7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30天需2人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2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4、误工费。原告谭某某无固定收入,亦无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8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13年10月14日定残计202天,其误工费认定为:22886元/年÷365天×202天=12665.68元,原告只主张12540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43天,按照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43天×20元/天=4860元,原告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800元,原告虽提供了与张炜签订的包车协议及张炜领取包车费3800元的收条,但该协议约定的包车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7日到武汉进行鉴定,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中载明的2014年3月4日到武汉进行鉴定的时间不符,其包车费用3800元本院不予认定。另主张的1000元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7、营养费。由于原告谭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及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营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鉴定费及处置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及鉴定处置费3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9、生活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40元、生活费690元,原告仅提供住宿费发票540元,但该票据上记载的住宿时间与原告去武汉做鉴定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10、拐杖费。拐杖费120元,有购买拐杖的票据在案,本院予以认定。
11、打字、复印费及邮寄费。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31元,有相关发票在案,本院予以认定。邮寄费48元,原告邮寄的资料与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①小腿假肢。原告谭某某出生于1960年3月8日,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更换次数按当地人均寿命73.5岁计算可更换7次,即19300元/个×7个=135100元,原告谭某某只主张135000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②带锁硅胶衬套。原告谭某某出生于1960年3月8日,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更换次数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可更换20次,即8640元/个×20个=172800元,原告谭某某只主张172400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③维修费。依据鉴定意见,每个更换周期内小腿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原告主张按15%计算假肢维修费用符合该鉴定意见,其维修费用为135100元×15%=20265元;④安装假肢的训练费用。依据鉴定意见,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据此原告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为80天,原告主张每天的生活费、住宿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其费用为80天×100元/天=8000元,对原告谭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3566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6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心灵上造成极大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原告的伤残后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2083.98元、误工费1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5727.76元、残疾赔偿金78520元、鉴定费(含处置费)2230元、拐杖费120元、打字、复印费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5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1717.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下余部分391717.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274202.42元(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给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3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30%即117515.32元。被告张某应赔偿的117665.32元由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0000元,被告恩施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张某后,尚有1916.02元未付给原告谭某某,由被告张某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036元,被告张某负担8000元。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黄海燕

书记员:贾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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