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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王某
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吴发刚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经安,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负责人向长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发刚,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谭某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评级标准,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其申请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最后确定由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493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经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谭某某认为对该合同不清楚。
2、王某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王某在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资格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谭某某认为单凭复印件达不到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
3、王某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1份。用于证明王某驾驶车辆资格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谭某某认为单凭复印件达不到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内容以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但我给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从其诉讼请求中减除。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生活费和护理费收据5份。用于证明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938.12元、生活费和护理费49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解决,由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申请索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鄂Q7D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属实。3、根据《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规定,锁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日,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赔偿,应为4389元。4、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住院天数48天计算,应为3106.56元。5、因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没有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应不予赔偿。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0元。7、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8、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评级标准,请求人民法院重新鉴定。9、该案的侵权人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不予支持。10、原告诉求的检查鉴定费920元,属责任免赔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责任。11、事故当天经我公司查勘人员现场查勘,确认摩托车没有损坏,原告诉求的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我公司不予赔偿。12、由于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认定应赔偿的标准。13、诉讼费应由其他两被告承担,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根据我公司与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有20%的免赔率,因此,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只应赔偿80%。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用于证明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及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该公司在商业险中有20%的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和被告王某、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谭某某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谭某某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后作出州鸿翔司鉴字(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和被告王某、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因相关司法解释对受害人误工时间的计算已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4不能达到其计算误工时间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8不是正规发票,该票据中亦无原告谭某某姓名,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1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谭某某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摩托车受损,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王某、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原告谭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684.70元的认定。原告谭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3月4日最初被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重新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误工时间只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最初鉴定的前一日,应为103天。原告谭某某属农民,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685.97元(23693元/年÷365天×103天)。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684.7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180元的认定。原告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491.48元(26008元/年÷365天×49天)。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180元,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证实,属实际开支,且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的认定。原告谭某某受伤后住院49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50元(50元/天×49天)。原告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的认定。因原告谭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而其提交的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票据上无谭某某姓名,故其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无证据证实,本人是否购买了营养品亦证据不足,该笔营养费1000元不予认定。
5、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元的认定。原告谭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经先后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为11734元(8867元/年×20年×10%)。原告谭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定残时,其父谭永传已年满73周岁,其母杨友菊已年满74周岁,故谭永传生活费应计算7年,杨友菊生活费应计算6年。谭永传、杨友菊夫妇有4个子女,故每人生活费应按1/4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应为2041元(6280元/年×(7年+6年)×10%÷4人)。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元,合计19775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检查费及鉴定费1565元的认定。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检查费及鉴定费1565元,实际系两部分费用,一部分为司法鉴定费700元,另一部分属为进行司法鉴定而开支的门诊检查医疗费。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门诊检查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实际只开支809.50元,故对其主张的门诊检查医疗费应认定809.5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7、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50元、食宿费300元的认定。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交通费225元有票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225元。其余交通费和食宿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有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认定。原告谭某某受伤后经先后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应属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原告谭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5344.20元。
(二)关于被告王某、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原告谭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某驾驶的鄂Q7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鄂Q7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即原告谭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店子中队认定,应由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王某驾驶的鄂Q7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谭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谭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6684.70元、交通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9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4644.2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门诊检查医疗费8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6684.70元、交通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9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摩托车修理费500元。
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谭某某在交强险中未得到赔付的鉴定费700元,属被保险人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合法驾驶人王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该笔鉴定费亦负有赔付义务。因此,该笔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赔偿80%即560元。鄂Q7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系被告王某驾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鄂Q7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其鄂Q7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亦有过错。故该笔鉴定费中商业保险未赔完的其余20%即140元应由被告王某赔偿,并由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笔140元从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谭某某的4900元中直接抵扣。被告王某给原告谭某某预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900元中其余4760元,应由原告谭某某在获取相关赔款后退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给原告谭某某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6938.12元,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申请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检查医疗费8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6684.70元、交通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9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344.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644.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0元,合计35204.20元;其余14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应赔偿的14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从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谭某某的4900元中抵扣)。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谭某某获取上述赔款后,退还给被告王某现金476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33元,被告王某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谭某某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摩托车受损,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王某、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原告谭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684.70元的认定。原告谭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3月4日最初被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重新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误工时间只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最初鉴定的前一日,应为103天。原告谭某某属农民,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685.97元(23693元/年÷365天×103天)。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684.7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180元的认定。原告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491.48元(26008元/年÷365天×49天)。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180元,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证实,属实际开支,且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的认定。原告谭某某受伤后住院49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50元(50元/天×49天)。原告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的认定。因原告谭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而其提交的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票据上无谭某某姓名,故其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无证据证实,本人是否购买了营养品亦证据不足,该笔营养费1000元不予认定。
5、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元的认定。原告谭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经先后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为11734元(8867元/年×20年×10%)。原告谭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定残时,其父谭永传已年满73周岁,其母杨友菊已年满74周岁,故谭永传生活费应计算7年,杨友菊生活费应计算6年。谭永传、杨友菊夫妇有4个子女,故每人生活费应按1/4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应为2041元(6280元/年×(7年+6年)×10%÷4人)。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元,合计19775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检查费及鉴定费1565元的认定。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检查费及鉴定费1565元,实际系两部分费用,一部分为司法鉴定费700元,另一部分属为进行司法鉴定而开支的门诊检查医疗费。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门诊检查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实际只开支809.50元,故对其主张的门诊检查医疗费应认定809.5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7、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50元、食宿费300元的认定。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交通费225元有票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225元。其余交通费和食宿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有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关于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认定。原告谭某某受伤后经先后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应属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原告谭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5344.20元。
(二)关于被告王某、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原告谭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某驾驶的鄂Q7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鄂Q7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即原告谭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店子中队认定,应由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王某驾驶的鄂Q7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谭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谭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6684.70元、交通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9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4644.2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门诊检查医疗费8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6684.70元、交通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9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摩托车修理费500元。
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谭某某在交强险中未得到赔付的鉴定费700元,属被保险人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合法驾驶人王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该笔鉴定费亦负有赔付义务。因此,该笔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赔偿80%即560元。鄂Q7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系被告王某驾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鄂Q7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其鄂Q7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亦有过错。故该笔鉴定费中商业保险未赔完的其余20%即140元应由被告王某赔偿,并由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笔140元从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谭某某的4900元中直接抵扣。被告王某给原告谭某某预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900元中其余4760元,应由原告谭某某在获取相关赔款后退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给原告谭某某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6938.12元,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申请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检查医疗费8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6684.70元、交通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9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344.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644.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0元,合计35204.20元;其余14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巴东县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应赔偿的14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从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谭某某的4900元中抵扣)。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谭某某获取上述赔款后,退还给被告王某现金476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33元,被告王某负担354元。

审判长:石英雄

书记员:张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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