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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有余与刘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有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桥,湖南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法定代表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有余诉被告刘某、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有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桥、被告刘某、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有余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350.16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同意扣除百分之十八非医保用药,需要补充的是,本人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人垫付医疗费14211.98元,另还有150元急救车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要点: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五十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本方只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垫付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要求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身份信息显示为乡镇区域,请求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无工资凭证、误工凭证、银行流水、考勤记录、工作牌等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护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未提供其真实存在的护理证据,且原告诉求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票据原件依法核实,电动车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6月19日10时25分,刘某驾驶牌照为湘A4187J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新电路口由北向西行驶,谭有余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新电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因刘某驾驶车辆转弯时忽视安全,加之谭有余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辆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谭有余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长公交认字【2017】第06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有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事故后先后送入荣军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77天,花费医药费共计54326元,其中被告垫付14362元,其余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伤情于2018年1月17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谭有余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并肩袖损伤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3、湘A4187J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与刘某、原告一致同意按照18%的比例扣除非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了14362元。
4、被告刘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受伤前在舞厅中担任管理职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综合原告年纪、居住处所,酌情按照2500每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120天,金额为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

本院认为,原告谭有余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某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此承担20%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谭有余伤导致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7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620元(77天×60元/天);2、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3、营养费:综合原告年纪、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本项为1000元;4、医药费:根据发票认可5432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自己对事故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城镇购买了社保,故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生活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3139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许可;8、误工费:10000元;9、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间为120天,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行业非私营单位年收入标准46458元/年计算90天,金额为11615元[46458元/年/360天×90天];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下产生的金额为:医药费5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974元{【(54326-10000)×(1-18%)+4620+1000+3000】×80%}。被告刘某应当赔偿的金额为6383元【(54326-10000)×18%×80%】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产生的金额为164808元(残疾赔偿金13139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11615元、误工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846元【(164808-110000)×8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有余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有余11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有余35974元;
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有余43846元;
五、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谭有余6383元;
以上第五项抵扣被告刘某已经垫付的14362元后的余额为7979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被告刘某的账户上;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共计199820元,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已经退付给刘某的7979元后的金额为191841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谭有余的账户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谭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0元,由原告谭有余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金菊

书记员: 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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