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护士,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王永新提出管辖权异议,瓦房店市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永新处对象期间被告王永新多次向原告谭某借款,至2013年7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此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12000元,其余借款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8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据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清偿借款238000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欠款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王永新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徐兴江
书记员:张书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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