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路,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原告谭某某撤回了对被告许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许某某驾驶车主为周英田的冀TJP977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肃临路诚誉汽修前与行人即原告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52554.21元。原告谭某某经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冀TJP977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46554.21元+后续治疗60000元)52554.21元,2、误工费3500元/月*104天=12168元,3、护理费3300元/月*60天=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5、伤残补助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康复费:30元/天*90天=2700元,9、鉴定费:1200元,合计:99334.2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1、原告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2、枣强县警察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3、冀TJP977轿车行驶证及许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许某某具有合格驾驶执照,冀TJP977轿车已正常年检;
证4、冀TJP977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冀TJP977轿车投保情况;
证5、枣强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住院39天,发生医疗费46554.21元;
证6、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及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
证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证8、枣强县隆泰皮毛厂出具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谭某某误工证明、谭某某6个月工资表、护理人王秀蝶误工证明、王秀蝶6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及护理人身份证王秀蝶复印件,证明谭某某每月收入3500元、护理人王秀蝶每月收入33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依法理赔,但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及数额过高,且原告误工及护理工资不具有真实性,我方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许某某驾驶车主为周英田的冀TJP977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肃临路诚誉汽修前与行人即原告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52554.21元。原告谭某某经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与护理人王秀蝶均系枣强县隆泰皮毛厂职工,原告谭某某月收入3500元,王秀蝶月收入3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冀TJP977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冀TJP977轿车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本次事故对第三者所造成伤害,首先应当在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财产保险支付。对于超出第三者限额部分,因冀TJP977轿车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本院根据事故认定及双方在事故中过错情况,确定被告财产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554.2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5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6600元、康复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合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本次主张后,今后不得因实际支出费用高于6000元,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意见90日为准,根据其工资表原告误工收入标准为116元/日,计算其误工费为10440元;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所支出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之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9660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60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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