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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李海燕(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潘峰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一楼。
法定代理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亚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18715.57元,其提交的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991.87元,对于其提交的编号为018037972、022441967、018037975、018031973、018252711、018037974、018252700、018252701、018252697、018252699的门诊收费收据,署名均为“谭小波”,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699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支持12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2992元,原告住院12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休息期限10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112天,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据证实其日工资116日,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992元【116元/天×112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8352元,原告住院12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72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孙香霏的误工证据证实其日工资116日,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费8352元【116元/天×72天】;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住院期20日”的鉴定意见,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406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费住院期20日,出院后休息期15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期35天,因原告二次手术误工费尚未产生,且其仅提交了劳动合同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2015年10月1日后将有固定收入,鉴于原告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农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1541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误工费1477.67元(15410元/年÷365天×35天】;8、原告主张营养费640元,无相关医嘱,且无其他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救护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交的编号为022441968的门诊收费收据署名为“谭小波”,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诊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1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7213.54元。
因被告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23021.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14191.87元,因被告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4257.5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727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727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295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18715.57元,其提交的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991.87元,对于其提交的编号为018037972、022441967、018037975、018031973、018252711、018037974、018252700、018252701、018252697、018252699的门诊收费收据,署名均为“谭小波”,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699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支持12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2992元,原告住院12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休息期限10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112天,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据证实其日工资116日,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992元【116元/天×112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8352元,原告住院12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72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孙香霏的误工证据证实其日工资116日,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费8352元【116元/天×72天】;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住院期20日”的鉴定意见,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406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费住院期20日,出院后休息期15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期35天,因原告二次手术误工费尚未产生,且其仅提交了劳动合同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2015年10月1日后将有固定收入,鉴于原告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农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1541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误工费1477.67元(15410元/年÷365天×35天】;8、原告主张营养费640元,无相关医嘱,且无其他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救护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交的编号为022441968的门诊收费收据署名为“谭小波”,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诊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1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7213.54元。
因被告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23021.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14191.87元,因被告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4257.5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727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727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295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1900元。

审判长:王亚宽

书记员:王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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