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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

再审申请人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房屋确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太友,被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申请再审称:
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
1、原二审认定“就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是共同竞买随州市小十字街房地产的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首先,取得拍卖资格要交保证金100万元,当时是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刘绍洪三人口头协商准备合伙购买,因刘绍洪缺乏资金而退出,最后由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二人合伙购买,合伙比例各占50%。按约定双方各交50万元保证金,并以杨某某的名义参与竞拍;其次,湖北华信拍卖有限公司并未注销,而是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华垚拍卖有限公司”;第三,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向湖北华信拍卖有限公司汇款45万元并非是被申请人借款,而是再审申请人根据约定支付的拍卖余款。
2、原二审认定“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2005年1月19日签订有协议书,但协议约定不明且双方未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位于西城区小十字街东南角中国建设银行随州市支行小十字街建行营业所门面及房屋土地所有权,标的明确;其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出资,平等享有所有权,也同等对购买房屋承担风险,利润共享。权利义务明确,风险责任明确。第三,诉争房地产是2003年12月13日竞买到的,200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竞买的房地产进行确认,很明显是对竞买到的房地产属共同共有的确认。至于被申请人不将竞买的房地产手续按二人名义办理,只能说明被申请人违约,并不能改变竞买的房地产属双方共有的事实。
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
为此请求:撤销本院(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随州市解放路小十字街原迎宾酒楼房地产及在该房地产上新建的房产为谭某某和杨某某等份共有。
被申请人杨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3、湖北华垚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应提供作出复函的依据,而且该复函的内容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应不予采信。
原审原告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随州市解放路小十字街原迎宾酒楼房地产及在该房地上新建改建的房产为原、被告等份共有。
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12月6日,原中国建设银行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随州建行)委托湖北华信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随州市解放路小十字街迎宾酒楼房地产进行拍卖,被告杨某某根据湖北华信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公告索取了湖北华信20031213期拍卖会竞买资料,阅读资料后,按照资料规定的要求取得了竞买人资格。湖北华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分别收到原告妻子万容华、被告杨某某竞买保证金各50万元。同月13日,被告杨某某参加了在武汉洪山礼堂对《湖北华信拍卖公告》上标明“2、随州市解放路小十字街的迎宾酒楼房产,建筑面积约649平方米,起拍价80万元”的竞买,被告杨某某终以落槌价165万元的价格竞得。于当日取得成交凭证,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依约付清了成交款165万元(分别付款时间为:同日拍卖公司向被告杨某某出具收据成交款917500元、同月15日出具收据49500元、同月17日出具收据175000元、同年12月19日出具收据58000元;加之拍卖公司出具收据另有450000元,该收据在原告潭春波手中)及佣金82500元,共计1732500元。2005年1月19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经杨某某、谭某某二人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位于西城区小十字街东南角中国建设银行随州市支行小十字街营业所门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迎宾酒楼),达成如下协议:一、谭某某、杨某某二人共同出资、平等享有所有权。二人按购买房产总金额的款项各出资一半。二、二人对房屋土地享有所有权,也同等对购买本房屋承担风险,利润共享。三、办理过户或改建二人共同出资。四、本房屋购买后办理手续按二人的名义办理。五、谭某某出资:----,杨某某出资:----,六、未尽事宜,由二人共同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二份,二人各执一份。其后,随州建行将该“2号标的”继续作营业网点使用。2005年3月16日,随州建行与被告杨某某办理了土地证交接手续。2007年2月2日和4月13日,随州建行分别向供水和供电部门提交过户申请,要求将水表、电表户头过户到被告杨某某名下,但房屋未交付。被告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随州建行交付其竞买所得随州市解放路小十字街的迎宾酒楼门面房钥匙并赔偿占用房产造成的损失。2008年3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曾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随州建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某某交付随州市解放路小十字街原迎宾酒楼房地产。2008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曾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已履行了(2007)曾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的义务,裁定终结执行。同时原审法院又向随州市房产管理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随州建行位于随州市解放路小十字街原迎宾酒楼的房产过户给被告杨某某。2009年9月24日,房屋管理部门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载明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原告谭某某得知后,要求将该房地产登记于原、被告二人名下未成,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被告杨某某取得房地产权时建筑面积为649㎡,后杨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现产权登记面积为1319.30㎡。
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法院提出的调取湖北华信拍卖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湖北华信拍卖有限公司已注销,且随州市小十字街房地产的拍卖档案也超过五年的保留期,当时拍卖师虽经多方查找,均无法联系,故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不再申请调取此证据的说明。
原一审法院作出(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谭某某和杨某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其中,谭某某出资95万元,杨某某出资78.25万元。事后,二人又达成协议,约定对购买方的房产共同出资,平等享有所有权。杨某某在原一审庭审中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杨某某辩称协议已经撕毁,没有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谭某某请求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确认诉争的房地产为两人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谭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房产在竞买时建筑面积为649㎡,后杨某某单方对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现产权登记面积为1319.30㎡。由于杨某某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导致谭某某与杨某某原购买的房屋面积增加,但增加的部分与原房屋已形成一个完成的整体,不能进行有效区分,已无法予以分割,因此对在原房产基础上改、扩建的部分基于原房产的所有权,也应属谭某某与杨某某二人共同共有。杨某某单方对房屋的改造行为,增加了房屋的面积及价值,谭某某也因改造行为获得利益,因此对杨某某单独出资对房屋进行改造后导致房产增值的部分,谭某某应予以补偿。因本案是谭某某请求对诉争的房产进行确权,故对上述补偿问题,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各当事人也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杨某某名下的位于随州市解放路小十字街原迎宾酒楼房地产为杨某某、谭某某等份共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合计12550元,由再审申请人谭某某负担6275元,被申请人杨某某负担6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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