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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宿淑彬、王某、泰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被告:宿淑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宿淑彬、王某、泰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书刚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被告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淑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铲车工时费437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王某开发福苑东区二期综合楼,该项目由泰达公司承建,该项目五项工程由宿淑彬施工建筑。宿淑彬雇佣原告铲车2台,用于该工程上砂石料。宿淑彬总计欠原告工时费55700.00元,宿淑彬已给付12000.00元,剩余43700.00元经多次向宿淑彬催要,被告没有给付。
被告宿淑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为被告宿淑彬,雇主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王某不是本案的开发商,与被告宿淑彬形成发包关系的为王强,因此王某不负有任何义务,应驳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达公司辩称:泰达公司未建设福苑东区综合楼工程,也没有将建设资质借给他人使用,泰达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由谁向原告支付铲车工时费及工时费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及想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对王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拖欠原告工时费的相对人为宿淑彬,王某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受被告宿淑彬雇佣二台铲车用于施工,到2017年10月10日被告宿淑彬欠原告工时费557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工票一份,宿淑彬在工票签的“宿小龙”,“宿小龙”是宿淑彬的曾用名。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宿淑彬共计给付原告工时费12000.00元,余款43700.00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受宿淑彬雇佣,宿淑彬为原告出具了欠工时费的欠据,故宿淑彬是偿还原告工时费的义务人。原告要求王某与泰达公司共同偿还此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王某及泰达公司偿还工时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铲车工时费4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0元,由被告宿淑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书刚

书记员: 谢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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