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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田某某等与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田某某谭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田秀恩谭某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田秀林谭某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田秀芬谭某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夏中秀(邓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夏中秀之夫),身份信息同前。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18L。
负责人:许江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田某某、田秀恩、田秀林、田秀芬与被告邓某某、夏中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326元(28305元年÷365天×6天×5人)、护理费465元(28305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47508.75元(27051元×5年+9803元年×5年÷4人)、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8559.75元;二、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夏中秀驾驶被告邓某某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向1248KM+900M处时,车辆车头右侧刮碰到在高速公路慢车道上的行人田某,造成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浙J×××××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田某受伤后送往兴山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24日死亡;浙J×××××小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某、夏中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但是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死者的抢救费我垫付了11000多元,死者的安葬费我也垫付了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被告邓某某也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医疗费应该结合病历与医疗发票确定具体金额,同时扣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死者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不应该产生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5万元过高,可以酌情承担1万元;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结合住院病历,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家属不配合医院进行治疗,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应该在原划分的责任上承担一部分责任,我公司对死者的死亡原因申请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谭某某、田某某、田秀恩、田秀林、田秀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夏中秀的驾驶证、邓某某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巴东县溪丘湾乡高家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田某户口注销证明、兴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兴山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院预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伙食补助费票据,田某与谭德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用于证实,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被告邓某某车保险情况;3、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据。
经质证,被告邓某某、夏中秀没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认为,1、死者病历中明确记载家属放弃治疗以及不同意医院的治疗方案等事实,因此原告家属对于伤者的死亡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2、对田某生前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的事实持有异议,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3、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同时,因伤者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不可能产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兴山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转账凭证及收据。欲证实:被告邓某某为伤者已垫付抢救费11708.73元,支付安葬费2000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19日10时50分,被告夏中秀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某某)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向1248KM+900M处时,车辆车头右侧刮碰到在高速公路慢车道上的行人田某,造成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浙J×××××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兴山大队,以高警兴山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中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在兴山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5天,于2017年1月24日死亡。被告邓某某支付医疗费11708.73元,原告支出抢救费1999.84元,另被告邓某某给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受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兴山大队委托,湖北省兴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兴)公(司)鉴(法医病)字[2017]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其检验意见:田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五原告与死者田某分别系夫妻、子女关系。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浙J×××××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9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

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田某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因无充足理由,且无二次鉴定必要,故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对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要求赔偿医疗费1200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2326元,原告提交有兴山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13708.57元),原告主张赔偿12000元系在其范围内,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3660元系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符合规定,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死者田某在医院抢救治疗5天,在当时情形下,五原告作为家人在医院进行守护,系人之常理,故要求按5人5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其计算标准亦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7508.75元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计135255元,本院认为,以上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所在社区居住证明、与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闭庭后原告又提交了多份交纳水电费的收据,故其在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死者年龄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认死者尚具备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故其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3.75元,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7508.75元中减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65元,因死者5天内均处于病危并一直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故不应赔偿上述二项费用。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经审查,原告在5天内从家里到医院来回往返三、四次不符合常理,本院只能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死者年龄及此次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的痛苦程度等情节,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所主张赔偿的费用,在除去不合理费用后,本院予以认定184241元。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兴山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已明确当事人田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中秀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某、夏中秀浙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关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原告以上损失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72241元,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内赔偿110000元,其医疗费12000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原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120000元,对赔偿后的下余部分6424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五原告承担60%,即承担38544.60元,由被告夏中秀承担40%,即承担25696.40元。被告夏中秀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25696.40元。
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31708.73元,在五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返给被告邓某某。
综上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田某某、田秀恩、田秀林、田秀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5696.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田某某、田秀恩、田秀林、田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谭某某、田某某、田秀恩、田秀林、田秀芬承担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承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林

书记员: 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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