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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工,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承接汉南区博学阳光城A栋土建工程建设项目时,因工地出现了安全事故,工程被迫停了几个月。同年5月,被告为赶工期将A栋部分泥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泥工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24项,共计1613342元。工程结算以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619080元。原告认为被告结算时掉项、掉量,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主动撤回起诉。2017年4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于2012年12月29日完成结算,双方自愿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61908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关于原告要求本院依法撤销工程款结算单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量结算单上是原、被告自愿签字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受到胁迫后签的字,亦无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的内容显失公平,且该结算单只是双方对工程量的一种确认,没有约定实际的权利义务,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即便该结算单载明了可撤销的内容,符合可撤销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该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的,至本案起诉之日早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再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认为自己是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时才知道可撤销的事实,但原告在2016年的诉讼中并未提到行使撤销权,自原告申请撤诉之日(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时(2017年4月24日),也已经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22970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存在漏项、掉量的情况,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增加了229750元的工程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且没有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书记员:周霍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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