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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薛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1日,汉族,系巴东县清太坪镇中心卫生院退休职工,住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3号。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5号。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继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葵、向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易美明死亡,向秀龙、刘志明受伤,以及自身遭受伤害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雇员的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能够注意到的危害结果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注意到,以致因其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本案中,对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也就是是否明显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义务。被告作为一名从事运输业务的专业驾驶员,应当了解车辆的安全性能,出车前常规检查车辆安全故障、查清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是其应尽的行车安全的保障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没按规定搭载乘客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显而易见,被告没有尽到上述普通驾驶员应注意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载人而发生交通事故,属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原、被告责任的划分。本案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辆转向器拉臂轴矢轮脱落,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保证车辆性能完好,能安全驾驶的义务,由于原告疏于管理、监督,致使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自身存在过错。本案中,受害人易美明、向秀龙、刘志明及被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死者易美明、伤者向秀明系被告擅自携带的乘客,且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超载行驶,故被告对原告此部分请求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享有40%追偿权。刘志明及被告均系原告的雇员,原告作为受益人,对此部分请求自身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享有30%追偿权。三是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与受害人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但赔偿项目的数额不明确,且未经被告确认,所以对协议中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由被告据实赔偿。对于原告垫付给受害人易美明、向秀龙、刘志明及被告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有效住院收费收据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审理中放弃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死者易美明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计算丧葬费为19597元/年÷2=9798.50元、死亡赔偿金为4656元/年×20年=931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刘志明达成的补偿协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刘志明的住院病历资料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误工损失费为14757元/年÷365天×108天=4366.44元(刘志明在原告批发部做工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计算,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全休三月)、护理费为10948元/年÷365天×18天=539.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向秀龙达成的补偿协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向秀龙的住院病历资料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5天=1500元、误工损失费为10948元/年÷365天×75天=2249.25元、护理费为10948元/年÷365天×75天=2249.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8000元,货物损失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因易美明死亡支付的丧葬费9798.50元、死亡赔偿金93120元以及支付给向秀龙的医疗费296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损失费2249.25元、护理费2249.25元,共计138609.77元,由被告承担40%即55443.91元。原告自理60%即83165.86元。
二、原告谭某某支付给刘志明的医疗费45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损失费4366.44元、护理费539.82元,以及支付给被告薛某某的医疗费5400元,共计15241.95元,由被告承担30%即4572.59元,原告自理70%即10669.37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易美明死亡,向秀龙、刘志明受伤,以及自身遭受伤害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雇员的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能够注意到的危害结果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注意到,以致因其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本案中,对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也就是是否明显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义务。被告作为一名从事运输业务的专业驾驶员,应当了解车辆的安全性能,出车前常规检查车辆安全故障、查清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是其应尽的行车安全的保障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没按规定搭载乘客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显而易见,被告没有尽到上述普通驾驶员应注意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载人而发生交通事故,属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原、被告责任的划分。本案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辆转向器拉臂轴矢轮脱落,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保证车辆性能完好,能安全驾驶的义务,由于原告疏于管理、监督,致使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自身存在过错。本案中,受害人易美明、向秀龙、刘志明及被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死者易美明、伤者向秀明系被告擅自携带的乘客,且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超载行驶,故被告对原告此部分请求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享有40%追偿权。刘志明及被告均系原告的雇员,原告作为受益人,对此部分请求自身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享有30%追偿权。三是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与受害人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但赔偿项目的数额不明确,且未经被告确认,所以对协议中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由被告据实赔偿。对于原告垫付给受害人易美明、向秀龙、刘志明及被告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有效住院收费收据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审理中放弃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死者易美明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计算丧葬费为19597元/年÷2=9798.50元、死亡赔偿金为4656元/年×20年=931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刘志明达成的补偿协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刘志明的住院病历资料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误工损失费为14757元/年÷365天×108天=4366.44元(刘志明在原告批发部做工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计算,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全休三月)、护理费为10948元/年÷365天×18天=539.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向秀龙达成的补偿协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向秀龙的住院病历资料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5天=1500元、误工损失费为10948元/年÷365天×75天=2249.25元、护理费为10948元/年÷365天×75天=2249.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8000元,货物损失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因易美明死亡支付的丧葬费9798.50元、死亡赔偿金93120元以及支付给向秀龙的医疗费2969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损失费2249.25元、护理费2249.25元,共计138609.77元,由被告承担40%即55443.91元。原告自理60%即83165.86元。
二、原告谭某某支付给刘志明的医疗费45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损失费4366.44元、护理费539.82元,以及支付给被告薛某某的医疗费5400元,共计15241.95元,由被告承担30%即4572.59元,原告自理70%即10669.37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26元。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葵
审判员:向洪

书记员:彭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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