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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雷刚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某。
被告雷刚。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人民陪审员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某申请追加雷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通知雷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熊某某、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工资24031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及时支付尚欠工资的义务。二被告之间结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已经结算清楚与原告无关,被告雷刚辩称系被逼无奈才在欠条上签字、已将工程款给被告熊某某支付清楚而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雷刚坚持己见,致使无法调解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熊某某、雷刚欠谭某某工资240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元,由熊某某、雷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工资24031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及时支付尚欠工资的义务。二被告之间结算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已经结算清楚与原告无关,被告雷刚辩称系被逼无奈才在欠条上签字、已将工程款给被告熊某某支付清楚而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雷刚坚持己见,致使无法调解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熊某某、雷刚欠谭某某工资240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元,由熊某某、雷刚共同负担。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张国
审判员:孙烈雄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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