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国洲,男,生于1969年9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国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国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材料欠款18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湖北省巴东县从事装饰装修材料、五金、地面漆等销售。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家装材料。2014年1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300.00元,约定当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内付清。但被告未履行,并于2015年6月离开巴东县,拒不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装饰装修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所欠材料款,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于2014年5月内还清欠款,但其未按约定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未书面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国洲给付原告谭某某材料欠款人民币18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257.50元,由被告向国洲负担。
上述被告向国洲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邹蜀奇
书记员鄂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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