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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明春诉谭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明春,女,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军(系原告谭明春之夫),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谭艳丽,女,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负责人王辉,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明春诉被告谭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谭艳丽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恩施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谭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军、被告谭艳丽、被告人民财险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谭艳丽赔偿医疗费3366.03元、鉴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824元、护理费2680元、交通费697元,共计经济损失14997.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我乘坐谭明军的摩托车往清太坪集镇,11时左右,被告谭艳丽驾驶鄂Q7K967号小型客车在小地名为“大院坝”陈长虎砖厂内往“清柘”线公路倒车时,将谭明军驾驶的由清太坪镇高家村往清太坪集镇方向行驶的鄂Q7B228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2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太坪中队认定,被告谭艳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明军不承担责任。原告谭明春受伤后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右手皮肤挫伤;左侧第九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先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272.03元。住院期间,被告谭艳丽支付费用2656元。2016年5月19日湖北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谭明春自受伤之日始误工期评定为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天。原告谭明春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680元。现被告谭艳丽未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谭明春提交的检查治疗的相关证据,反映了原告谭明春在受伤后按医嘱进行相关检查治疗的情况,除了原告自行购药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的以外,其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恩施分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对误工期的评定超过了相关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谭明春的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原告谭明春的误工期为25天;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支出情况说明,本院根据原告谭明春提交的证据认定交通费为143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艳丽驾驶鄂Q7K967客车在倒车时,与原告谭明春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谭明春受伤属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谭明春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42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40元/天=1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43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支出情况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7.55元/天×15天=1163.25元,营养费应为20元/天×30天=6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7.55元/天×25天=1938.7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谭明春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680元、误工费1938.75元、护理费1163.25元、交通费143元、营养费600元,共计9797.03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及被告谭艳丽驾驶的鄂Q7K967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谭明春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恩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938.75元、护理费1163.25元、交通费143元、营养费600元,共计9117.03元。鉴定费680元由被告谭艳丽负担,扣除被告谭艳丽已支付的2656元,在原告谭明春获得保险赔款后,由原告谭明春退还给被告谭艳丽19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明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680元、误工费1938.75元、护理费1163.25元、交通费143元、营养费600元,共计9797.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费范围内赔偿9117.03元,被告谭艳丽赔偿68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扣除被告谭艳丽应赔偿的680元,原告谭明春在获得保险赔偿后,退还被告谭艳丽1976元。
三、驳回原告谭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芳

书记员:邓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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