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徐传芝特别授权
恒萍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传芝。特别授权。
被告恒萍(曾用名谭世春)。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恒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芝、被告恒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萍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的职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黄土坡老宿舍拥有房屋一套即该单位2号楼中单元202室。2003年7月31日,被告恒萍与原告谭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恒萍拥有在巴东县建行宿舍一栋二单元202号住房一套,恒萍将房产使用权、产权一次性转让给谭某某,谭某某一次性付给恒萍现金五万元,包含房屋装饰、空调、电话线路、水电设施,收款协议生效,房产交易税费由谭某某负担。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03年8月1日。协议签订后,谭某某于当日支付恒萍购房款五万元。房款付清后,被告恒萍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谭某某。谭某某搬至该房居住至今。后恒萍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谭某某,并委托谭某某在相关部门办理该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谭某某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巴东县黄土坡小区滑坡避险需整体搬迁至巴东县官渡口镇神龙小区,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房屋也在搬迁范围内,巴东县长江水利委员会在对黄土坡小区应搬迁的房屋进行登记时,将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房屋登记为被告恒萍。2014年6月23日巴东县黄迁办通知黄土坡小区滑坡体第八批搬迁户参加抽签,抽取因黄土坡搬迁在神龙小区的安置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通知被告恒萍参加抽签,由被告恒萍领取了本案所争房屋的安置房的换房安置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巴东县黄土坡滑坡体房屋避险搬迁安置房即神龙小区凤凰园壹栋1单元202室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该套房屋户名变更为原告。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8月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属民事行为,基于该民事行为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为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恒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没有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应宣告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恒萍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325元,被告恒萍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萍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的职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黄土坡老宿舍拥有房屋一套即该单位2号楼中单元202室。2003年7月31日,被告恒萍与原告谭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恒萍拥有在巴东县建行宿舍一栋二单元202号住房一套,恒萍将房产使用权、产权一次性转让给谭某某,谭某某一次性付给恒萍现金五万元,包含房屋装饰、空调、电话线路、水电设施,收款协议生效,房产交易税费由谭某某负担。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03年8月1日。协议签订后,谭某某于当日支付恒萍购房款五万元。房款付清后,被告恒萍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谭某某。谭某某搬至该房居住至今。后恒萍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谭某某,并委托谭某某在相关部门办理该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谭某某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巴东县黄土坡小区滑坡避险需整体搬迁至巴东县官渡口镇神龙小区,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房屋也在搬迁范围内,巴东县长江水利委员会在对黄土坡小区应搬迁的房屋进行登记时,将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房屋登记为被告恒萍。2014年6月23日巴东县黄迁办通知黄土坡小区滑坡体第八批搬迁户参加抽签,抽取因黄土坡搬迁在神龙小区的安置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通知被告恒萍参加抽签,由被告恒萍领取了本案所争房屋的安置房的换房安置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巴东县黄土坡滑坡体房屋避险搬迁安置房即神龙小区凤凰园壹栋1单元202室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该套房屋户名变更为原告。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8月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属民事行为,基于该民事行为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为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恒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没有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应宣告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恒萍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325元,被告恒萍负担200元。
审判长:李小艳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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