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张某姣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付梦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雷林、陈世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姣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丈夫尤启兴(于2014年4月死亡)与原告谭某某及金旭成三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秭归县支行申请联保贷款,尤启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秭归县支行贷款10万元,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
被告及尤启兴归还了截止2014年3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4年9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秭归县支行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对尤启兴的借款本金25958.07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
该案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谭某某及金旭成对尤启兴的下欠借款25958.07元及利息(年利率22.9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及金旭成已经全部代偿了被告欠款,其中原告代偿被告欠款18222.5元。
原告认为,尤启兴的欠款及利息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8222.5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娇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尤启兴生前与原告及金旭成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秭归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尤启兴尚欠的贷款本息、并承担了为执行开支的诉讼费、执行费后,有权行使追偿权。
尤启兴生前欠的贷款本息及为此开的诉讼费、执行费应视为与被告张某娇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娇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娇应支付谭某某1822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张某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尤启兴生前与原告及金旭成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秭归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尤启兴尚欠的贷款本息、并承担了为执行开支的诉讼费、执行费后,有权行使追偿权。
尤启兴生前欠的贷款本息及为此开的诉讼费、执行费应视为与被告张某娇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娇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娇应支付谭某某1822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张某娇负担。
审判长:付梦华
审判员:杜雷林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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