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曾用名谭铭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黄岩新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113-7。
法定代表人:张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山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原告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0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巴东县人社局实际收费标准为原告缴纳2002年至2005年共计4年的个人养老保险;2.被告依法补偿原告2003年因工受伤期间的工资差额4357元;3.被告依法给原告明确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补偿因2003年受工伤的伤残补助金;4.被告依法补齐原告自2002年至今的加班工资122815.4元;5.被告依法给付2014年2月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影响再就业的误工工资23290元,并缴纳养老保险;6.被告给付原告自2002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自本案判决之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495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原告谭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2002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住房公积金25000元、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95元。重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按照2016年度缴费基数41167元赔偿原告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共4年的养老保险损失32933元;2.由被告按照2016年度缴费基数41167元给原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20672.43元;3.被告赔偿原告2002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失业保险损失1463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因工受伤医疗期间的差额工资4257元;5.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十级的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444.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444.67元;6.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73790.66元;7.由被告按湖北省全日制就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待业期间基本生活费39600元;8.由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68.8元。放弃要求被告补偿2002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住房公积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元月在被告处上班,2002年2月1日,在劳动部门鉴证下,与被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因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承诺改制时一并处理,原告保留仲裁请求。但被告自2014年突然停产至今,只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只字不提依法补偿。因被告违约,原告没能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并影响再就业。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10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02年1月在金字山水泥公司上班,于2002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在2002年度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二、金字山水泥公司[2008]1号聘任通知文件1份、[2009]1号文件1份、[2010]1号文件1份、[2010]05号文件1份、[2010]11号文件1份、[2010]12号文件1份。用于证明签订合同之初,原告工作岗位是原材料验收,随后是新生料配料班长,自2005年开始先后被聘任为生产技术部调度、化验室副主任等中层管理职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无固定期限的普通劳动合同,而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不是劳务派遣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组证据性质是聘用文件,没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
证据三、金字山水泥公司化验室质量管理手册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02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期间都为被告公司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2009年1月之后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
证据四、1.车间副主任向宣虎、当班调度冯国波、生产经理余祥东共同出具的工伤证明1份;2.巴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3.巴东县中医医院X线摄影报告单1份;4.2004年姚红签字的工伤津贴通知2份;5.巴金水泥字(2008)2号文件1份;6.巴金水泥字(2008)3号文件1份;7.金字山水泥公司1、2、3、4、5、6号董事会文件各1份;8.通话录音光盘1份及纸质版译本。用于证明原告工伤明显存在,事实清楚,被告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因被告扣押相关资料,导致原告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纸质部分没有异议,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为原告漏缴了2002年1月到2005年12月共计四年的养老保险,2002年到目前为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任何工伤保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中漏缴情况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证据六、恩施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2)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住房公积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七、2008年金字山水泥公司岗位责任制中的劳动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工作纪律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规定了严格的上班时间、请假制度、工资管理。加班事实明显强制存在,并没有给付加班工资,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劳动权益没有关联。
证据八、1.金字山水泥公司2005年12月生产调度日志2份,2007年4月、5月、6月生产调度日志各2份;2.巴东县国营三峡水泥厂2011年6月29日、2012年8月27日工资结算凭证各1份;3.请假条1份;4.空白员工出勤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管理严格、建档规范,有据可查,现解除劳动合同,理应由被告出示自原告上班以来所有的原始资料,被告若不能出示,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并为原告补齐加班工资及四年的养老保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九、1.巴劳人仲决字[2013]32号仲裁决定书1份;2.巴劳人仲字[2015]10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时,原告申请补偿工伤工资、补助金,加班费及补偿金的仲裁程序正当,诉讼请求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涉及到本案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决定书和通知书均已界定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
证据十(自该组证据起为原告在重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1.胡敏治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陈世敏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赵彬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从2002年元月至金字山水泥公司因停产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公司实行每月出勤30天或31天,国家法定节日、假日照常上班,无加班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部分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同时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自2002年起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证据十一、1.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8月16日水泥编号交接破袋验收记录1份8页;2.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3日水泥编号交接破袋验收记录1份25页。证明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8月15日、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3日,被告实行每月出勤30天或31天,原告在国家法定节日假日上班,无加班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组证据中记载的谭铭玮并非是本案原告谭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应当是被告依法保管的原始档案材料,而原告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同时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二、1.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88页;2.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56页;3.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2页;4.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0页;5.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2页;6.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0页;7.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58页;8.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2页;9.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0页;10.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2页;11.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0页。证实原告谭某某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出勤31天、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26日出勤13天(2011年春节假期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12日共计17天),法定节假日上班;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出勤28天、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出勤31天、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出勤30天、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出勤31天、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出勤30天、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6日出勤29天、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出勤31天、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出勤30天、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出勤31天、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出勤30天,国家法定节日、假日在上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原告加班的具体时间和天数与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加班时间和天数相互矛盾,且该组证据均是由原告本人填写。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加班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是否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有相应的考勤记录予以证实。该表载明的化验室主任吴映钟没有提交证言或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其他质证意见同上组证据一样。
证据十三、被告单位化验室2012年4月、7月、11月、12月质检日报表记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一致)。1.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0页;2.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0页;3.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2页;4.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0页。证实原告谭某某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出勤30天、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出勤30天、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出勤31天、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出勤30天,国家法定节日、假日上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四、被告单位化验室2013年1月、3月、4月、5月、6月质检日报表记载。1.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2页;2.2013年1月27日至1月30日、2013年2月27日至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3.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2份60页;4.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58页;5.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化验室质检日报表一式两份62页。证实原告谭某某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出勤31天、2013年1月27日至1月30日及2月1日至2月26日出勤四天、2013年2月27日至2月28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出勤28天(2013年春节假期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6日合计27天)、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出勤30天、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出勤25天、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出勤31天,国家法定节日、假日上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十五、录音光盘。1.原告与被告单位原生产部长陈盛太、化验室主任吴映钟的通话录音。证实从2002年元月至金字山水泥公司停产,包括谭某某在内的生产技术部职工的考勤、工资发放表等档案均由公司保存。2.原告与被告单位原办公室主任陈代雄的通话录音。证实:原一审没有根据原告谭某某的申请调取金字山水泥公司从2002年元月至停产时,包括谭某某在内的生产技术部的职工的考勤、工资发放表等档案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反映被告有考勤表保存的内容不真实,实际上被告实行的是绩效工资制,按产量定报酬,与考勤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与原告对话的当事人即为原告所称的陈代雄等人。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具体从事原材料验收工作。原告谭某某随后至2014年1月一直在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原材料验收、生产技术部调度、化验室等工作。2014年2月,金字山水泥公司转产,谭某某就此停止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自原告谭某某停止工作时起未给其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原告谭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于2003年11月18日致伤右侧第2、3手指,被告给原告发放2003年11月9日至2004年2月29日的工伤津贴1880元、2004年3月至6月的工伤津贴2200元。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给原告谭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了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中14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漏缴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养老保险;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给原告缴纳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未为原告缴纳2002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失业保险费。
原告谭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自2005年12月起在部分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其中在2011年3月-12月双休日加班8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2011年3月双休日加班9天、4月双休日加班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6月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双休日加班10天、8月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9月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0月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11月双休日加班8天、12月双休日加班9天);2012年4月、7月、11月、12月双休日加班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其中2012年4月双休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双休日加班8天、11月双休日加班8天、12月双休日加班10天);2013年1月、3月、4月、5月、6月双休日加班4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其中2013年1月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3月双休日加班10天、4月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6月双休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累计19个月,双休日共加班158天、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3天,平均每月双休日加班约8.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0.68天。在原告加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原告谭某某的工资情况:2002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原告谭某某的劳动报酬为每月850元、2011年6月实发工资为177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1692.75元(1至2月1914元、3月1511元、4月2004元、5月1692元、6月1852元、7月1923元、8月2209元、9月2140元、10月1680元、11月1741元、12月1647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547.15元(1月1353元、2至3月1895元、4月1533元、5月1700元、6月1738元、7月2008元、8月1690元、9月1690元、10月1999元、11月1537.18元、12月1422.56元)。恩施州巴东县2005年至2011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005年12891元、2006年14296元、2007年15872元、2008年17434元、2009年20081元、2010年23684元、2011年25534元。2013年8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巴东县自2013年9月1日起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
2013年4月10日,原告谭某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由金字山水泥公司支付基本养老社会保险费、伤残保险待遇及加班工资。仲裁庭审中,金字山水泥公司承诺改制时一并处理,双方达成和解意见,原告谭某某保留仲裁请求并提交了撤回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7月10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准予谭某某撤回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2月,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因转产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因原告的补偿请求意见分歧,2015年6月29日,原告谭某某再次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谭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主要理由如下:谭某某主张由金字山水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社会保险行政征缴范围,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主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因没有认定工伤的证据,故不具备立案的基本条件;主张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证据支持。遂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10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谭某某不服,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自2002年2月1日起已与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2月,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基于公司转产、原告已实际停止工作的事实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原告的补偿请求意见分歧,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原告同意2015年6月29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于2015年6月29日协商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处罚职能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本案被告未全部履行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其责令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作出相应处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部门履职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处理范围。同时,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只是未为其全部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度缴费基数41167元赔偿原告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共4年的养老保险损失32933元、补缴2013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20672.43元、赔偿原告2002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失业保险损失14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因工受伤医疗期间的差额工资4257元,但只提供证据证实受伤后被告为其发放了工伤津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扣发其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现原告在未经过以上程序的情况下即要求法院径直判决其享受工伤待遇,有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444.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444.6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谭某某主张自200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供了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时间段内部分年月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在工作期间是否加班的证据,职工考勤表等应属被告单位保存,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结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推定原告自2005年12月起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2010年5月因请事假不应认定有加班,2013年2月只上班4天,不应认定有加班,这两个年度的加班只计算11个月),并根据原告近三年的加班情况,认定月加班天数为:双休日加班约8.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0.68天。原告谭某某在2005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仅提供了原告2012年、2013年的工资发放表,原、被告就原告2005年至2011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对原告2005年至2011年的加班工资以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2012年、2013年的加班工资以其当年实际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据此,原告谭某某的加班工资数额为:2005年双休日加班工资587.7元(12891元/年÷365天×1月×8.32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元(12891元/年÷365天×1月×0.68天×3);2006年双休日加班工资7820.9元(14296元/年÷365天×12月×8.32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8.8元(14296元/年÷365天×12月×0.68天×3);2007年双休日加班工资8683元(15872元/年÷365天×12月×8.32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4.5元(15872元/年÷365天×12月×0.68天×3);2008年双休日加班工资9537.6元(17434元/年÷365天×12月×8.32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9.3元(17434元/年÷365天×12月×0.68天×3);2009年双休日加班工资10985.7元(20081元/年÷365天×12月×8.32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6.8元(20081元/年÷365天×12月×0.68天×3);2010年双休日加班工资11877元(23684元/年÷365天×11月×8.32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56元(23684元/年÷365天×11月×0.68天×3);2011年双休日加班工资13968.8元(25534元/年÷365天×12月×8.32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12.5元(25534元/年÷365天×12月×0.68天×3);2012年双休日加班工资11267元(1692.75元/月÷30天×12月×8.32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1.3元(1692.75元/月÷30天×12月×0.68天×3);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9439.68元(1547.15元/月÷30天×11月×8.32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7.27元(1547.15元/月÷30天×11月×0.68天×3),以上共计94485.85元。原告主张的2005年1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因其未就该时段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初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以前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应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支付标准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谭某某于2014年2月因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转产而下岗待业,被告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待业期间基本生活费3960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给原告谭某某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下岗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10710元(900元/月×70%×17个月)。
原告谭某某自2002年2月1日起已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1年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金字山水泥公司应当给原告谭某某支付相当于本人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被告提供的2013年工资结算凭证中记载的原告本人月平均工资为1547.15元,按此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18565.8元(1547.15元/月×12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偿2002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住房公积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29日解除;
二、由被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谭某某支付加班工资94485.85元;
三、由被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下岗待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0710元;
四、由被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65.8元;
五、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杨军 审判员 谭文芳 审判员 贾泽升
书记员:李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实施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8.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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