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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成诉熊某某、郑某某、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成
阳红
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郑某某
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天杰
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
熊某某

原告谭某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阳红,系谭某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天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谭某成诉被告熊某某、郑某某、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通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宜昌通途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谭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红、杨先波,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兴安、被告东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熊某某、郑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东圣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
证据四、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和熊某某的劳务关系;
证据五、律师对柳成海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
证据六、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
证据八、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的鉴定费。
证据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的依据;
证据十一、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洋坪镇集镇。
证据十二、远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7日因外伤性癫痫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十三、证人柳成海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事实。
被告熊某某、郑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追加宜昌通途公司为被告属程序错误,本案不是遗漏了当事人,而是原告起诉时告错了诉讼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重新起诉。2、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称东圣公司将鱼鳞溪井外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熊某某、郑某某个人施工,其本人又受熊某某、郑某某雇请到工地做工,于2014年9月13日受伤,要求东圣公司与熊某某、郑某某承担损失,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根本不是受熊某某、郑某某个人雇请,东圣公司也不是将工程发包给个人,而是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公司,原告要求熊某某、郑某某个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成立。3、本案原告是与宜昌通途公司建立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其损伤应由其个人承担。4、本案即使是劳务关系,原告自己本人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宜昌通途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93927.25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只能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后续治疗费5万元无任何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与实际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熊某某、郑某某的诉讼。
被告熊某某、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圣公司与宜昌通途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许可证,证明东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宜昌通途劳务公司,宜昌通途劳务公司具有建筑资质,熊某某、郑某某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二、谭某成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宜昌通途公司支付医疗费293927.25元。
证据四、付款清单,证明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还结余17700元在原告手中。
被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原告与熊某某、郑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过错方在原告本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充分说明原告不采取安全措施,违章操作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2、本案中东圣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东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郑某某没有过错,东圣公司与通途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3、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他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对东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东圣公司与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安全质量管理要求、承诺书,证明本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与东圣公司签订合同,是公司对公司签订的,郑某某和熊某某是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郑某某是通途公司经理。2、本公司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本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某、郑某某、东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不属实,对原告受伤的情况没有陈述清楚。对证据八,认为该证据系卫生院的证明,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证明本次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支出。对证据十一中的证明,认为单位证明应当有书写证明人的签字,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宜昌通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熊某某、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中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自己不清楚。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许可证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东圣公司对被告熊某某、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东圣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认为自己不知情,对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安全质量管理要求、承诺书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医疗费发票,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又补强了证据,印证了该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中的远安县洋坪镇洋坪社区居委会证明,也经过了补强、完善,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1、东圣公司与宜昌通途公司的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东圣公司将该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宜昌通途公司,双方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宜昌通途公司与熊某某、郑某某之间的关系。熊某某、郑某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3、宜昌通途公司与原告谭某成之间的关系。宜昌通途公司的工作人员熊某某、郑某某代表公司与谭某成签订了《东斜井机房劳务合同》,将该公司承包的东圣集团东斜井工程转包给谭某成个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1、东圣公司将该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宜昌通途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谭某成受到的损害与东圣公司无因果关系,东圣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东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通途公司把本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谭某成个人后,该公司负责人熊某某、郑某某临时安排谭某成协助有关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谭某成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谭某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离地面五、六米高的地方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在作业中未佩戴安全帽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宜昌通途公司承担80%的责任,谭某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标准。1、医疗费296582.85元,原告自行支付2655.6元,被告通途公司支付293927.2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被告认为100元/天偏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收入78.7元/天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78.7元/天×180天=14166元;3、误工费,被告认为150元/天偏高,天数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收入114.4元/天予以确认,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220天,即误工费为114.4元/天×220天=25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谭某成户籍为农业户口,但一直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未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居住、家庭生活情况,认为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9元(16681元/年×3年÷2人×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开支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为4000元;9、后期治疗费50000元,因原告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6582.85元、护理费14166元、误工费2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9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710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成的损失557101.85元,由被告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赔偿445681.48元,已赔偿293927.25元,还应赔偿151754.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谭某成负担202元,被告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1、东圣公司与宜昌通途公司的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东圣公司将该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宜昌通途公司,双方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宜昌通途公司与熊某某、郑某某之间的关系。熊某某、郑某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3、宜昌通途公司与原告谭某成之间的关系。宜昌通途公司的工作人员熊某某、郑某某代表公司与谭某成签订了《东斜井机房劳务合同》,将该公司承包的东圣集团东斜井工程转包给谭某成个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1、东圣公司将该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宜昌通途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谭某成受到的损害与东圣公司无因果关系,东圣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东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通途公司把本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谭某成个人后,该公司负责人熊某某、郑某某临时安排谭某成协助有关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谭某成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谭某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离地面五、六米高的地方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在作业中未佩戴安全帽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宜昌通途公司承担80%的责任,谭某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标准。1、医疗费296582.85元,原告自行支付2655.6元,被告通途公司支付293927.2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被告认为100元/天偏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收入78.7元/天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78.7元/天×180天=14166元;3、误工费,被告认为150元/天偏高,天数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收入114.4元/天予以确认,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220天,即误工费为114.4元/天×220天=25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谭某成户籍为农业户口,但一直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未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居住、家庭生活情况,认为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9元(16681元/年×3年÷2人×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开支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为4000元;9、后期治疗费50000元,因原告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6582.85元、护理费14166元、误工费2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9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710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成的损失557101.85元,由被告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赔偿445681.48元,已赔偿293927.25元,还应赔偿151754.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谭某成负担202元,被告宜昌通途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8元。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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