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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谭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克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陈彦博,被告任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725元;2、本案诉讼费(534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0月4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不还则承担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为实现原告债权所需的费用。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9日,被告任强向原告谭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向谭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4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和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为实现该债权付出的费用,若有纠纷由远安县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在该借据下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该借款本人以现金方式收到。原告借款到期后数次找被告追索未果,后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图片、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50000元借款借据、收条、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任强辩称:原告谭某某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50000元,原告扣了4000元利息,被告实际拿到手的钱只有46000元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现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利息(725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为5725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强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25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5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任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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