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
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
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金港大道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246743-9。
法定代表人:耿世刚,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中环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1973年参加工作,1989年从秦皇岛市委组织部调入中环学院,历任老师、院团委书记、院办公室副主任。
1994年5月10日中环学院成立培训基地,培训基地为中环学院的下属事业单位,原告谭某某被聘为基地主任。
1994年12月28日中环学院与中环学院培训基地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环学院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体制,承包期限为五年,从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原告谭某某作为中环学院基地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该协议书。
承包期满后,原告未回学院上班,也未与中环学院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被告中环学院对原告谭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未向其发放工资,未对其进行过考勤、考核,对原告未回学院上班的行为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之后,原、被告双方从未向对方主张过任何权利。
2015年10月27日原告谭某某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承担退休之后的工资。
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1989年从秦皇岛市委组织部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历任老师、院团委书记、院办公室副主任。
199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成立培训基地,培训基地为被上诉人的下属事业单位,上诉人谭某某被聘为基地主任,聘任期从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
聘任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未重新聘任上诉人。
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1989年从秦皇岛市委组织部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历任老师、院团委书记、院办公室副主任。
199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成立培训基地,培训基地为被上诉人的下属事业单位,上诉人谭某某被聘为基地主任,聘任期从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
聘任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未重新聘任上诉人。
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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