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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曹维敏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
郭黄金
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维敏。
被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金港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耿世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黄金,该学院人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中环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795号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起诉的民事裁定。
原告谭某某不服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冀03民终232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维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品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3年参加工作,1989年从市委组织部调入中环学院,历任教师、院团委书记、院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
1994年5月,该学院成立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培训基地(以下简称中环学院培训基地),聘原告为基地主任。
1995年,被告对培训基地实行内部承包制,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承包合同,此间对原告采取停薪留职的管理方法。
在承包期内,原告除了累计向被告缴纳了120万元的承包金外,还对原隶属于被告的十几名集体工人进行了安置,圆满完成了各项承包任务。
1996年12月,培训基地与中环学院签订协议书,联合举办财会成人班,学制两年,实际举办两期,直到2000年7月31日结束。
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原领导,要求重新安排工作,但得到的答复是让原告等信,直至更换了几任领导,他们的答复都是相同的,这一问题始终都没得到解决,这期间,原告一直按被告方的要求,每年上缴个人应交的各项费用,继续停薪留职。
2013年年底,被告劳资部门突然要求原告把劳动关系办出学院,理由是原告快到退休年龄了,对此原告不理解,给学院领导打电话求证,但他们说需要调查调查,让原告等信,始终没有回音。
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给其上级主管部门--河北省教育厅写信反映此事,希望能够协商解决,但也没有回音。
目前,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被告方迟迟不给办理退休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以及承担原告自法定退休年龄以来的退休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1994年12月28日中环学院和中环学院培训基地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曾在中国环保学院工作,并在中环学院培训基地承包经营管理;2、1994年6月20日中环学院文件,证明中达环境保护公司变更企业法人为原告谭某某的决定;3、1994年5月10日中环学院(94)中环院字第18号、19号文件,证明设立培训基地,聘任谭某某为培训基地主任;4、中环学院出具的收据9张,证明原告一直是被告学院的一名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5、秦皇岛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秦劳人仲审字(2015)第7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6、提交1996年11月25日中环学院培训基地与被告中环学院签订的协议书、2000年7月20日中环学院收取其管理费的收据及证人韩某、乔某出庭作证,均证明谭某某与中环学院自1997年开始联合办学直到2000年7月31日,申某作证称1999年底曾催促其回学院上班不属实。
7、中环学院为原告计算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小条及原告向中环学院交纳医保费的现金交款单,金额为5449.5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994年原告以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培训基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承包协议书(1995年1月起到1999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又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该协议履行到2000年7月。
原告应于协议期满后回学院报道上班,但原告未回学院上班。
1998年被告实施全员聘用制度,凡学院职工需经本人申请与学院签订聘用合同,两年一个聘期。
聘用制度是我国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基本制度,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建立人事关系的标志是聘用关系,没有聘用关系,就没有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
原告自1999年12月承包协议期满后,时任学院人事处处长的申某同志曾催促其回学院上班应聘,但被答辩人自己未回单位应聘,未与学院签订任何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
根据人事部的文件规定,学院应当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
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聘用合同,也没有回单位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承担退休工资。
2、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因原告擅自离职,也没有提出过仲裁或者申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在中环学院的各种名册中均没有原告,不参加学院的考核、考勤,原告不具备上述档案和资料,被告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3、学院代办医疗保险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根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秦政(2000)187号)文件规定,原告当时不能以个人名义参加医疗保险,原告请求学院为其代交医疗保险,并承诺一直由其个人负责支付其个人的医疗保险费,与被告无关。
4、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劳动者的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申某出庭作证,证明环保学院曾于1999年底催促原告回学院上班或签订合同;2、1994年12月28日中环学院和原告所承包的培训基地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承包期限到1999年12月31日止;3、中环学院1998年66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中环学院自1998年开始全面实施全员聘用制度,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签订聘用合同的申请,被告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4、1990年9月8日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91号)第十三条  的规定,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
5、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三条规定聘用的程序是应聘人员申请应聘,原告没有申请应聘,双方没有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中环学院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于1973年参加工作,1989年从秦皇岛市组织部调入中环学院,是被告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双方已建立人事关系。
原告在中环学院培训基地的承包期满及之后的联合办学协议履行完毕后即2000年7月31日至今,没有与被告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也未回单位上班,被告单位虽称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的处理意见,也未告知原告,且一直以单位名义为原告代缴医疗保险,原告的人事档案也存放在被告单位,故双方的人事关系并没有经法定方式解除,原、被告间仍存在人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应自2015年9月起按月工资35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退休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间存在人事关系。
二、被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协助原告谭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应自2015年9月开始按月工资35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谭某某的退休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环学院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于1973年参加工作,1989年从秦皇岛市组织部调入中环学院,是被告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双方已建立人事关系。
原告在中环学院培训基地的承包期满及之后的联合办学协议履行完毕后即2000年7月31日至今,没有与被告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也未回单位上班,被告单位虽称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的处理意见,也未告知原告,且一直以单位名义为原告代缴医疗保险,原告的人事档案也存放在被告单位,故双方的人事关系并没有经法定方式解除,原、被告间仍存在人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应自2015年9月起按月工资35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退休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间存在人事关系。
二、被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协助原告谭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应自2015年9月开始按月工资35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谭某某的退休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徐成

书记员:李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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