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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朱某某

原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东县职业高级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第三高级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且由二被告对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李某某向谭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借期6个月,用于资金周转。
李某某出具借条后,谭某于2015年2月15日给李某某交付现金7万元,次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李某某交付借款8万元。
时至2016年3月1日,李某某归还了本金6万元,下欠本金9万元继续借用,约定利息不变。
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利息已付清,但自2016年12月10日至今李某某未给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借款过程也属实,但借款后我多次给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对现在下欠的9万元本金有异议。
我总共已给原告偿还了15万元,本金已全部还清,只是未偿还利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第一,该债务不仅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而且不是为了共同生活,且原告明知不是为了共同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被告李某某借钱时,本人不在场,本人更不知情,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没有告知本人。
本人和被告李某某离婚协商共同债务时,本人仍不知道,李某某也从头至尾没有告知有这一借款行为发生,更没有要求本人偿还,对此可以到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予以查证。
所以,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
2、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在借条里明确借钱是用于周转,且数额超出日常生活需要。
作为教书的我们,生活简单清贫,35万元简直是天文数字,李某某四个月之内找原告等人借这么一大笔钱用于生活开支,且还有这么高的利息,这太不符合常理。
据此可以认定该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明知。
本人提供的工资存折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家中所有生活开支都是使用本人工资,剩余的钱都给被告李某某了。
被告李某某自2011年以来没有给家中一分钱,该债务中的钱款也没有一分钱用于共同生活,无关共同利益。
3、原告把本人当作共同债务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这里强调了所负债务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只有用在夫妻家庭生活的债务,离婚时或离婚后另一方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即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第二,此债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1、原告谭某的哥哥谭德富与被告李某某以前是一个办公室的同事,除了本案,还有几个案子的当事人拿着同样格式的借条,金额巨大,还是现金。
借款行为事前事后均不告知本人,甚至本人与李某某离婚时,也没有提及此债务。
本人与李某某离婚后马上就有了此诉讼,本人认为这有恶意进行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共同债务的嫌疑,对此所谓的民间借贷应严格审查。
2、原告谭某的哥哥谭德富是律师,明知法律不保护月息3分的利息还作此约定,律师会做不合法的事情吗?综上,该债务真实性存疑,不合法。
即使该债务属实,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
用于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同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李某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证据属实,被告朱某某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2、短信记录打印单1张共计31份。
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短信属实,但对本金9万元有异议,认为本金已还完,只剩下利息未支付。
被告朱某某认为借条上的时间和汇款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该债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该债务属于仓促虚构债务。
3、被告李某某在巴东县职业高中的教师工资卡1份。
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知道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并于2016年12月18日将其工资卡抵押给了原告代理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抵押工资卡给原告代理人属实,但其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代理人时朱某某确实不知道。
被告朱某某认为其不清楚李某某工资卡是如何到原告代理人手里的,并认为二被告在白土坡买房是2011年2月21日,不清楚原告代理人在2014年为什么帮被告李某某在白土坡买房以及买在什么地方,其怀疑该笔债务的真实性。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
用于证明其与李某某离婚的事实,以及其与被告李某某对于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但在债务分割中并没有分割本案所涉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表示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并认为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不能对抗原告,且认为二被告离婚时间是2017年2月6日,而本案借款产生在2015年2月15日,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某认为该组证据属实,但认为该笔债务是属于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笔债务亦与朱某某无关。
2、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即朱某某工资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
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被告朱某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
用于证明二被告购房款为17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到现在二被告都居住在该住房里。
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债务协议1份。
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与朱某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债务协议产生在借款后,故不能达到被告朱某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内容真实,证据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朱某某提交的4组证据中,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双方于1996年12月1日在原××平阳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7年2月6日在巴东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协议离婚。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谭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谭某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叁分,借期陆个月,用于资金周转。
此据属实。
(按月结息)。
借款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电话:189724023802015年2月15日。
”出具借条后,原告谭某当日给被告李某某交付现金7万元,次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某某持有的62×××16号银行卡存入现金8万元。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偿还,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继续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
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仅给原告谭某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至2017年1月26日为止的约定利息(尚欠4280元),下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后期利息未支付。
原告谭某多次追索无果,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即月利率30‰)支付利息,且由二被告对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谭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谭某借款15万元,出具借据后,原告谭某已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存款方式给被告李某某实际交付了借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内容一致的陈述,且其中8万元有银行存款凭证证实,故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李某某所借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而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2015年2月15日,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够证实在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之日前后,二被告共同投资相关企业入股经商、共同投资购买轿车等大额财产,确需大量资金支出。
另外,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还对被告李某某经手举债后又给他人转贷形成的部分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并对离婚时尚存的存款约40万元和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也充分说明被告朱某某知晓被告李某某经常对外举债的行为,并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分享了被告李某某对外举债所产生的收益。
上述一系列事实,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对外举债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朱某某提交的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即朱某某工资流水清单)等证据,并不足以否认被告李某某对外举债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这一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举证证实被告李某某所借本案债务属于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虚构的债务,更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所借本案债务用于了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虽然被告朱某某在庭审陈述中辩称被告李某某向外举债所欠债务中有部分用于了购买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承认其部分欠债系用于了购买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但购买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系参加国家许可的公益事业活动,不属于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赌博行为。
另外,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亦并未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综上,本案所涉借款15万元应认定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虽然偏高,超过了司法保护范围,但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自然债务范围,且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上述借款合同中,除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利息超过司法保护范围,未履行的部分不应再履行外,其他内容应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履行。
原告谭某的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的多份短信记录中,谭某的代理人均提出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谭某借款本金9万元、每天利息90元,其中最后时间的一份短信内容为:“今天李世红还利息6000元。
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和本金为:2017年1月8日以前的利息8660元+2017年1月9日至1月26日间的利息90元/天×18天-1月26日付的6000元利息+本金9万元=利息4280+本金9万元。
”而被告李某某在全部短信回复中均未明确表示否认尚欠原告谭某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
因此,应当认定截至2017年1月26日为止,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尚欠原告谭某借款本金9万元。
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9万元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已给原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只是未偿还借款利息,一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实已偿还15万元总额这一事实,二是其辩称的先偿还本金后偿付利息的行为既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2015年2月15日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30‰),该笔借款应于2015年8月15日到期。
期满后,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继续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谭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谭某借款15万元,出具借据后,原告谭某已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存款方式给被告李某某实际交付了借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内容一致的陈述,且其中8万元有银行存款凭证证实,故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李某某所借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而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2015年2月15日,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够证实在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之日前后,二被告共同投资相关企业入股经商、共同投资购买轿车等大额财产,确需大量资金支出。
另外,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还对被告李某某经手举债后又给他人转贷形成的部分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并对离婚时尚存的存款约40万元和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也充分说明被告朱某某知晓被告李某某经常对外举债的行为,并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分享了被告李某某对外举债所产生的收益。
上述一系列事实,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对外举债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朱某某提交的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即朱某某工资流水清单)等证据,并不足以否认被告李某某对外举债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这一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举证证实被告李某某所借本案债务属于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虚构的债务,更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所借本案债务用于了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虽然被告朱某某在庭审陈述中辩称被告李某某向外举债所欠债务中有部分用于了购买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承认其部分欠债系用于了购买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但购买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系参加国家许可的公益事业活动,不属于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赌博行为。
另外,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亦并未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综上,本案所涉借款15万元应认定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虽然偏高,超过了司法保护范围,但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自然债务范围,且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上述借款合同中,除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利息超过司法保护范围,未履行的部分不应再履行外,其他内容应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履行。
原告谭某的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的多份短信记录中,谭某的代理人均提出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谭某借款本金9万元、每天利息90元,其中最后时间的一份短信内容为:“今天李世红还利息6000元。
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和本金为:2017年1月8日以前的利息8660元+2017年1月9日至1月26日间的利息90元/天×18天-1月26日付的6000元利息+本金9万元=利息4280+本金9万元。
”而被告李某某在全部短信回复中均未明确表示否认尚欠原告谭某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
因此,应当认定截至2017年1月26日为止,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尚欠原告谭某借款本金9万元。
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9万元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已给原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只是未偿还借款利息,一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实已偿还15万元总额这一事实,二是其辩称的先偿还本金后偿付利息的行为既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2015年2月15日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30‰),该笔借款应于2015年8月15日到期。
期满后,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继续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石英雄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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