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2—2—1803号。
委托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效民,男,1967年10月1日,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气象台3号1单元501室。
被告宜昌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344524—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双虹大道16号(家旺国际广场17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与被告苏效民、宜昌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苏效民、宜昌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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