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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998号。
负责人:闫雪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99060元,施救费5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56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12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8月24日5时,靳建长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谭某某所有)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新同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建长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新同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人保高开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靳建长的驾驶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且按规定年检,若证件无效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若原告无法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证明,则原告主体不适格;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1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11784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冀F×××××车辆损失为74202元。被告虽认为车辆评估数额过高,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该份证据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做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实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为5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国家正规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用52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标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谭某某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谭某某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做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针对谭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标的车辆损失: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11784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冀F×××××车辆损失为74202元,本院予以确认。
2、施救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5500元,综合考虑施救距离、施救难度及目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本院予以确认。
3、评估费: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9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谭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4902元。事故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902元。
二、驳回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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