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
吕莉(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吴小某
枝江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熊卫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女,生于2008年2月1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易某(谭某母亲),女,生于1984年4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莉,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小某,男,生于1968年9月2日,汉族,枝江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司机。
被告枝江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魏祥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卫民,管理处工会主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负责人李祖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吴小某、被告枝江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易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莉、被告吴小某、被告环卫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熊卫民、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吴小某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由环卫管理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E×××××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环卫管理处赔偿。鄂E×××××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118.30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40030.60元中有482元系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应予剔除,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39548.60元。原告及其父谭太福、母易某从2010年起一家就迁入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丰坪巷社区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69天计算,其请求过高,鉴于原告住院治疗42天,参照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9月7日原告的出院记录,酌情认定护理费按100天(含住院42天)计算,应为7750元(26189元/年×100天÷365天/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即为疤痕修复费,原告要求赔偿疤痕修复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因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所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计损失为:118532.90元。环卫管理处在事故中已垫付给原告的40955.6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72884.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45648.60.元,合计118532.90元。其中直接支付被告枝江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40555.60元(40955.60元-应负担受理费400元),支付原告谭某77977.3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505元、被告枝江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吴小某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由环卫管理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E×××××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环卫管理处赔偿。鄂E×××××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118.30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40030.60元中有482元系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应予剔除,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39548.60元。原告及其父谭太福、母易某从2010年起一家就迁入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丰坪巷社区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69天计算,其请求过高,鉴于原告住院治疗42天,参照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9月7日原告的出院记录,酌情认定护理费按100天(含住院42天)计算,应为7750元(26189元/年×100天÷365天/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即为疤痕修复费,原告要求赔偿疤痕修复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因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所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计损失为:118532.90元。环卫管理处在事故中已垫付给原告的40955.6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72884.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45648.60.元,合计118532.90元。其中直接支付被告枝江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40555.60元(40955.60元-应负担受理费400元),支付原告谭某77977.3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505元、被告枝江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400元。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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