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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文社与万品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文社,男,生于1971年7月23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廖烟波,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品社,男,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文社诉被告万品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烟波、被告万品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文社原籍本县水布垭镇泗淌坪村,因系清江水布垭库区移民,2005年将户籍迁往同镇的柳家村,2005年2月26日,其与被告万品社签订《关于谭文社购买万品社房屋及转包山林土地等方面的协议》,后又将户籍迁往同镇的高村垭村(后合并为黑沙井村),并在该村居住耕种。
原告谭文社与被告万品社签订的《关于谭文社购买万品社房屋及转包山林土地等方面的协议》载明:“卖方万品社,简称甲方。买方谭文社,简称乙方。一、甲方将现有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价格为5500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圆整。四界为:前方其偏水滴水沟直下到公路边,后面与万品望茶树为界,上方其花台直上抵丝棉皮树老坎,下其公路边。二、土地。共三块:第一块,棚子冲2.4亩,第二块,公路回头线坎下0.7分,湾的2.7亩,合计6亩,大写陆亩。三、山林及竹林共五块。第一块,回头线坡,东至田边直下,南至回头线,西至万一电田边直下,北至谭运强水井沟斜路直上。第二块,湾田、本人田边,西至本人田坎横过,北至本人田边,南至南潭五组界石直下,东至南潭公路五组。第三块,大孙田湾,东其水井坎老路,南至新水井上面的路口直下抵沟边大路,西至沟口大岩头,横过抵南潭村与高村垭村村界岩头,北至葛板石直下抵村界岩头。第四块,竹林,东至万一电田边横路,西至万品望田边坎埂,北至老屋横坎直过,南至坡园旁边土坎直下。第五块,本人99年2月9日在胡克茂林中建有5000担的水库,具体方位以村委会审批意见书为准。四、水电。建在孙田湾的水池一口及管道至屋内产权都属乙方所有,但必须得让老屋的人家供水,若线路维修,共同参与。电灯从乙方屋内到老屋屋内给老人另按一块电表,每年年底由万品社与谭文社结账一次。五、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具体时间2005年三月十日以收款收据为准生效。立协议人:甲方万品社,乙方谭文社,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2005年3月3日,原告谭文社支付被告万品社款项55000元,被告万品社给原告谭文社出具收据1份,收据摘要载明为“购万品社房屋款”。2005年,原、被告双方到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水布垭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本县“三权”登记工作于2015年才启动,故当时未能办理。2006年,原告谭文社持户名为万品社的存折领取了当年的粮食直补款,被告万品社领取了自2007年至今的粮食直补款。2008年12月29日,被告万品社从案外人刘春元处转入土地3.65亩。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万品社及其妻刘娟将户籍迁至同镇广东垭村。
另查明,2016年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水布垭国土资源所可办理过户调查登记手续。
2016年7月12日,原告谭文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谭文社购买万品社房屋及转包山林土地等方面的协议》约定了以原告谭文社实际支付价款为生效条件,原告谭文社2005年3月3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约定的价款,且该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中房屋买卖的部分并无争议,被告万品社亦同意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所涉土地山林的流转方式是“转包”还是“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该条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的流转方式。其中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合同名称中明确约定了土地山林流转的方式为转包,在具体的合同条款中,仅列举了山林土地的地块名称及四界,未再涉及流转的方式,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土地山林的流转方式应认定为转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申请,根据时任村委会主任谭大喜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也未事先向村委会提出相应申请,因此,原告谭文社认为原、被告土地山林流转系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因此,原告谭文社请求被告万品社协助办理土地山林过户登记手续、返还粮食直补资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谭文社提交的高村垭村委会2008年7月12日的证明,原、被告就土地山林的争议在2008年即已发生,此时,原告谭文社如认为合同内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即应及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文社与被告万品社2005年2月26日签订的《关于谭文社购买万品社房屋及转包山林土地等方面的协议》有效。
二、被告万品社协助原告谭文社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谭文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文社负担15元,由被告万品社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子龙

书记员:姚瑶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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