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文海
叶文勇(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某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勇,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本案被告之一,系王某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246-117、246-118号(上沙永裕大厦1幢)。
负责人:杨建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文海与被告李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勇、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案被告之一的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4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0时20分许,在新北区西湖路如家酒店门口,被告李某持证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李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我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我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李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庭前已经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我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仅提供了核磁共振片,没有说明压缩程度,也没有说明腰5椎体是否存在骨折,根据江苏省法医临床鉴定的相关规定,如临床明显诊断为两个以上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或椎体压缩程度达到三分之一的才能评为八级伤残,因此原告难以证明为八级伤残,我司认为仅构成十级伤残;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误工期过长,我司认可150天,标准及金额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谭文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418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系通过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随机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建议依法予以采纳。
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意见)和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0423.96元((3849.73+3512.56+3539.95)÷3*6-890.02-490.50)。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本次就诊的时间、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车损等损失,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谭文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总损失为:医疗费418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423.96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7675.88元。
被告李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其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4188.39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文海303487.49元。
被告李某应承担医疗费扣除的10%部分(4188.39元)以及本案的鉴定费2520元,合计6708.39元。
被告王某并未直接侵权人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文海各项损失303487.49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文海各项损失6708.39元。
三、驳回原告谭文海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52×××74,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谭文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418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系通过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随机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建议依法予以采纳。
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意见)和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0423.96元((3849.73+3512.56+3539.95)÷3*6-890.02-490.50)。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本次就诊的时间、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车损等损失,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谭文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总损失为:医疗费418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423.96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7675.88元。
被告李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其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4188.39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文海303487.49元。
被告李某应承担医疗费扣除的10%部分(4188.39元)以及本案的鉴定费2520元,合计6708.39元。
被告王某并未直接侵权人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文海各项损失303487.49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文海各项损失6708.39元。
三、驳回原告谭文海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
审判长:柏刚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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