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文某
徐文龙
原告谭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被告徐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谭文某与被告徐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在原告所要借款时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完全履行偿还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文龙给付原告谭文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0.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徐文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在原告所要借款时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完全履行偿还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文龙给付原告谭文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0.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徐文龙承担。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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