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罗某某于同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支付补偿款19万元(罗某某已领取的补偿款113372元+未拆除的投资财产90026元,共计只主张1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113372元×月利率2%×9个月,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场地合作协议书》,约定谭某某租赁罗某某位于宜昌市××家乡共××村××组的房屋,从事木材加工,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年租金3万元,同时还约定因国家建设需搬迁的按规定给予补偿,合同期内补偿款归谭某某所有,合同期外按50%分配。合同签订后谭某某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建设厂房和相关配套设施,投资30万元左右,并按期交纳租金。2015年4月,城建部门、土地部门联合对谭某某厂房和设施进行拆除,2018年6月16日,村委会将补偿费113372.60元一次性支付给罗某某,另有未补偿的住房、厂房、围墙等设施,价值共计90026元。现谭某某已撤出租赁场地,多次与罗某某协商支付补偿款未果。
被告罗某某辩称:1.2015年4月的部分强拆没有获得任何补偿,案涉补偿款是针对谭某某2018年4月对地上附属物的拆除,该拆除行为和补偿款项发放都发生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合同约定协议期满后,如未能达成继续合作协议,该租赁场地上的附属物归罗某某所有,则该补偿款应归罗某某所有。共升村对于未拆除部分已明确告知不再给予任何补偿,谭某某要求补偿1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谭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谭某某的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罗某某与谭某某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2.谭某某立即将租赁场地腾退返还给罗某某。3.谭某某按每年3万元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场地之日止。4.谭某某承担反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场地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租期3年,年租金3万元。2017年6月合同期满后,罗某某多次要求与谭某某续签协议,谭某某不续签协议、不支付租金、也不腾退场地至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谭某某辩称:1.罗某某在未取得村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土地进行出租,该《场地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015年3月20日,城建部门拆除谭某某在承租场地上所建的房屋,合同已经解除。2.合同期满后,谭某某没有继续承租罗某某的土地,不应继续给付租金。请求驳回罗某某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6月26日,罗某某与宜昌市伍家乡共升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共升村土地2.01亩,承包土地为农业用途,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22日,谭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场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木材加工项目进行合作,罗某某提供位于共升村2组土地约3亩,谭某某投资资金自行建设基建项目,项目建成后由谭某某自行经营,自担风险;合作期限3年(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谭某某每年按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实际面积支付罗某某租金3万元;第八条约定“1.在协议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的,应服从整体需要,按国家及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在3年内,乙方所建设的地上附属物,若被征占,补偿款由乙方所有,三年后补偿款,甲乙双方各得50%。在拆迁协调过程中必须达到甲乙双方同时解决。2.协议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就本项目乙方有优先与甲方续租的权利,乙方若中途违约或协议期满未能与甲方达成合作协议,该地块上附属物归甲方所有,乙方应自动撤离设备设施”。谭某某承租后,自行投资搭建轻钢棚厂房和房屋,并依约交付罗某某租金至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满后,罗某某要求与谭某某续签合同,谭某某未同意,未继续经营,也未将租赁场地退还给罗某某。
2015年4月,因谭某某所占用的1.1亩农用地被监测所搭建的轻钢棚应予拆除,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等部门要求其拆除,谭某某将瓦和檩条拆除,后又将瓦盖上。2018年,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再次要求其拆除,2018年4月15日谭某某自行将拆除范围内搭建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拆除,对不在拆除范围内的房屋未予拆除,并在其中2间房屋内放置个人物品,将场地院子铁门锁着。2018年4月17日经宜昌市伍家乡共升村村委会测算,并报伍家乡政府、伍家国土分局等部门审核,2018年6月支付罗某某土地违法房屋拆除项目补偿费113372.60元。2018年11月7日,宜昌市伍家乡共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谭某某在我村罗某某承包地上为从事木材加工搭建的设施属违章建筑,于2015年4月城管、土地部门对其进行了部分拆除,没有进行任何补偿。2018年4月根据拆违政策,由违建人自行拆除可以给予一定补偿,谭某某自行将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后,共补偿113372.60元,现该政策已取消,未拆除完部分无论是自行拆除还是政府强行拆除不再给予任何补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请求。本诉争议的焦点是补偿款的归属。谭某某据所拆除的建筑物全部是其所建,主张补偿款归其所有;罗某某据合同约定辩称合同期限届满后地上附属物应归属于罗某某,基于拆除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场地合作协议书》是罗某某将其承包的农村土地出租给谭某某从事木材加工经营,罗某某收取租金,该协议实质为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罗某某的出租行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背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则,其出租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场地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双方在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并非独立于无效合同而依然有效的法定条款,案涉补偿款的分配不应依据该第八条处理,补偿款均系谭某某所搭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后获得的补偿款,罗某某应将该补偿款113372.60元支付给谭某某。谭某某主张罗某某还应支付现未拆除的建筑物共计价值90026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自书开支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建筑物价值,同时共升村村委会亦明确表示该部分不再给予任何补偿,现谭某某要求罗某某支付90026元无事实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于补偿款的归属存在争议,更不存在付款时间的确定,谭某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请求。1.罗某某与谭某某签订的《场地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7月1日已到期届满,合同关系在合同到期后已经消灭,罗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合同期满后,谭某某应将承租场地腾退返还给罗某某,罗某某要求腾退并返还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场地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租赁合同即便无效,所租赁的场地仍要及时返还,诉争场地自合同期限届满至谭某某起诉时止,谭某某依然占用诉争场地,未办理场地交接手续,由于土地的使用权益不具有返还性,故谭某某在其占用期间,应当支付罗某某相应的占用补偿费,罗某某主张参照租赁合同所约定之对价标准支付该期间房屋的占用费并无不妥,但考虑双方对违法租赁农村土地的过错,对该期间的占用费各自承担50%,谭某某应从2017年7月2日起至其腾退之日止按1250元月(30000元÷12个月÷2人)的标准支付罗某某场地占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拆除补偿款113372.6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升村二组的承租场地,并将场地返还给反诉原告罗某某。
四、反诉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罗某某场地占用费(从2017年7月2日起至其腾退之日止,按1250元月的标准支付)。
五、驳回反诉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共计2656元,由谭某某负担1328元,罗某某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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