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谭某某诉称,2018年7月9日,谭某某经朋友介绍与刘某某就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虾域门店右侧一间房屋签订了《租赁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权益转让给谭某某,转让费17万元。刘某某向谭某某承诺案涉房屋租三年没问题,争取租更长时间。当日,谭某某与上海虾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支付了九个月的租金。但是案涉房屋于2018年9月13日被政府部门告知系违章建筑,应当拆除,并焊死了案涉房屋的大门。故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某返还谭某某转让费17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8年7月9日起算至刘某某实际返还转让费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双方在《租赁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皆同意任何一方均可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虹口区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考虑到《租赁转让协议》的标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刘某某的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长海支行,且谭某某与案外人沈某某的清算责任纠纷亦在杨浦区法院审理[案号:(2019)沪0110民初XXXX号]。故本院认为《租赁转让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为杨浦区,且杨浦区与本案纠纷的联系更为密切,更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尤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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