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杨昌忠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李智峰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委托代理人杨昌忠,巴林左旗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杨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峰,公司职员。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昌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的蒙DB200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现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不予垫付原告损失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的蒙DB200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现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不予垫付原告损失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董磊
书记员:张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