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高春韬,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周一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负责人胡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周一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春韬、被告张某、周一鸣、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周一鸣、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7699.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早8时许,被告周一鸣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鄂E×××××小型汽车路过港窑路金东山批发市场(金东山酒店门口)时,将过路行人谭某某撞到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左胸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IX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X级”。2016年9月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一鸣负全责。因鄂E×××××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事情发生后,张某和周一鸣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张某和周一鸣垫付了1882.75元急救费;转到医院住院部后,住院天数291天(2016年9月6日—2017年6月24日),原告住院费164990.78元,其中保险公司预赔11.5万元、原告自行支付8000元,张某实际支付住院费41990.78元;住院护理从2016年9月8日—2017年4月30日共计235天,按每天130元,张某和周一鸣支付护理费共计30550元。张某和周一鸣共支付74423.53元。张某与周一鸣是夫妻关系,张某自愿与周一鸣共同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周一鸣的答辩意见与张某相同。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已预赔给付原告54102元、被告11.5万元;原告住院时间过长,长达291天,与其实际受伤伤情有不符之处,要求原告提供每日用药清单、长期医嘱、体温记录单以核实原告是否存在挂床情况;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或者没有法定依据,请求依法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周一鸣驾驶鄂E×××××小型面包车于宜昌市港窑路金东山酒店用品城前路段时,撞到行人原告谭某某。2016年9月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因是周一鸣未停车让行,周一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谭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91天(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6月24日)。1、谭某某的支出:谭某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购买医疗器具费用400元。谭翠平(公民身份号码)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收据“今收到谭某某住院护工费(5月1日-6月27日)共53天(120元/天)共计6360元整”;徐和梅(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于2017年7月22日、8月22日、9月22日出具收条,收到谭某某护理费3600元(6月23日至7月22日)、3720元(7月23日至8月22日)、3720元(8月23日至9月22日)。2、张某、周一鸣的支出:张某、周一鸣支付住院费41990.78元、门诊费1882.75元。张某雇请宜昌市伍家岗区永乐家政服务部员工张金年(公民身份号码)护理原告谭某某,2017年4月30日宜昌市伍家岗区永乐家政服务部出具收据“病人谭某某住中心医院,护理时间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235天,每天130元,护理费共计30550元”。3、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15000元、预赔原告54102元。2017年8月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谭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因车祸致左胸2-11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2、取出被鉴定人左胸4根肋骨金属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4000元人民币。3、其误工损失日330日。谭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鄂E×××××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张某与周一鸣系夫妻。周一鸣持有B2类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张某为鄂E×××××车辆在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2017年7月25日,秭归县屈原镇铺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谭光弟(公民身份号码)、谭光枝(公民身份号码)、谭某某三人为一家人,谭光弟与谭光枝系夫妻关系、是谭某某的父母”。2017年7月21日,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谭某某住西陵区××号,父亲谭光弟、母亲谭光枝随其居住”。谭某某系宜昌开发区林子窗帘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0MA4B1BQW7P(1-1)]经营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周一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鄂E×××××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谭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周一鸣赔偿。被告张某系鄂E×××××肇事车辆车主,张某与周一鸣系夫妻关系,张某自愿与周一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某人身损害损失有:1、医疗费167273.53元。其中,谭某某支付医疗费8400元(含医疗器具400元),张某支付43873.53元(住院费41990.78元+门诊费1882.75元),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1.5万元。谭某某陈述医疗器具400元系按医生口头要求在设在医院内的商店购买防血栓静脉袜的支出,张某、周一鸣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某某诉请29100元(100元/天×住院29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0元(50元/天×291天)。3、营养费。谭某某诉请29100元(100元/天×住院291天),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不应计付营养费。谭某某因伤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本院支持营养费为14550元(50元/天×291天)。4、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29386元/年×20年×0.22)。5、护理费。谭某某诉请51350元(其中,谭某某支付17760元,张某支付30550元)。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对张某所支付的护理费30550元(2016.9.8—2017.4.30,共计235天,130元/天)没有异议,认为谭某某支付的护理费是其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谭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由相关责任方赔偿,因出院记录中没有要求陪护医嘱,出院后谭某某支出的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张某已支付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235天的护理费,谭某某住院剩余期间56天(291天-235天)的护理费,计7280元(56天×130元/天)(谭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统一按1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共计37830元(30550元+728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71983元[38638÷365天×680天(350天+3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谭某某2016年9月6日受伤住院至鉴定伤残等级前一天2017年8月3日,期间为332天,故,本院支持谭某某误工费35145元(38638元/天÷365天×332天)。7、交通费。谭某某诉请2910元(291天×10元/天),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被抚养人(谭某某的父亲、母亲)生活费79358.40元(20040元/年×9年×0.22×2)。因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其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全国法院第八次审判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8条),且上述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的赔偿数额。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和赔偿总额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1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4000元。10、后期治疗费2.4万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总额509705.33元。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总额,除鉴定费2200元外,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应赔付总额为507505.33元(509705.33元-2200元)。鉴定费2200元由周一鸣、张某共同承担。张某垫付的74423.53元(住院费41990.78元+门诊费1882.75元+护理费30550元),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支付给张某。即,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赔付张某74423.53元;赔付谭某某263979.8元(赔偿总额507505.33-张某垫付费用74423.53元-保险垫付医疗费11.5万元-保险预赔54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谭某某263979.8元、赔付被告张某74423.53元;二、被告张某、周一鸣共同赔偿原告谭某某2200元;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周一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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