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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黄东某、宜昌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黄东某
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宜昌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东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东某、被告宜昌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鹏程旅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登记为被告宜昌鹏程旅游公司的鄂ELY312号客车采取了扣押措施;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有关单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友桥、被告黄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诚、被告宜昌鹏程旅游公司诉讼代理人陈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东某、宜昌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149684.88元(165428.75元×90%+(重新鉴定交通费619元、食宿费180元)),已赔偿33743.92元,尚应赔偿115940.9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00元,原告负担231元,被告黄东某负担2079元。原告已全部缴纳,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东某、宜昌鹏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149684.88元(165428.75元×90%+(重新鉴定交通费619元、食宿费180元)),已赔偿33743.92元,尚应赔偿115940.9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00元,原告负担231元,被告黄东某负担2079元。原告已全部缴纳,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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