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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张某某与王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系原告谭某某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汉生,男,系王某弟弟。

原告谭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锋,被告王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王汉生代表王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建房单价为1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58.7平方米(面积最终依县房管局审核办理房产证的面积为准),协议约定房屋造价为93920元,王某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契税等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王某承担,本协议属于合资建房协议,如在办理产权证时应依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协议为准。2009年10月21日原告谭某某、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与被告王某、张某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双方协商承担。2009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房款11197元,房产证办好后付10000元,土地证办好后付1197元。2009年10月28日该房过户到原告张某某名下,载明共有人为原告谭某某,建筑面积为64.9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x-xx-x-xxx号。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花费10000元左右,故在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上写明2009年10月28日付10000元。同时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后,已付房款1197元,尚欠房款10000元。诉讼中,双方为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花费用能否抵付10000元房款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资建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建房单价为16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58.7平方米(面积最终依县房管局审核办理房产证的面积为准),协议约定房屋造价为93920元,被告王某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契税等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被告承担,本协议属于合资建房协议,如在办理产权证时应依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协议为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转让合同原件,证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原、被告协商负担;2、欠条原件,证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房款11197元,房产证办好后付10000元,土地证办好后付1197元,2009年10月28日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张某某在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上写明2009年10月28日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应及时协助二原告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不得以房款争议而拒绝履行协助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先后签订合资建房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合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契税等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被告王某承担;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原、被告协商负担,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既包含房产的税费负担,也包含地产的税费负担即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税费负担,是对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的变更,故该费用应先由二原告负担后,再与二被告协商处理。二被告辩称二原告尚欠10000元房款,双方为该房款能否抵付二原告办理房产证所花费用发生争议,且二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谭某某、张某某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何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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