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X155430160。
法定代表人:邹同生,系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79752531U。
法定代表人:王晓玲,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谭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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