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55394231-3。
法定代表人:贾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基,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健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自由职业,住远安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置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63号判决,被告千某置业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5民终10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63号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徐健,被告千某置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基、易俊,第三人谭健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被告返还出售置换房屋所得价款324116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0元;4、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纠纷终止之日止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千某置业因旧城改造,需要拆除原告位于鸣凤镇东门路××的房屋,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建“盛世中央”1-021502户型商品房(面积136.09㎡)一套置换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原住房面积的基础上无偿补偿20㎡,同时约定在2014年3月31日前确保原告回迁,逾期回迁按每月8元/㎡(每月8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2015年6月,原告准备按约定取得置换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被他人装修,经查询得知被告早在2013年10月10日就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谭健璞,且办理了预告登记。被告一房二卖行为属于恶意违约。
千某置业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1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逾期签订的,视为乙方放弃产权调换方式,甲方有权按乙方产权面积以货币方式2600元/㎡进行补偿。”千某置业于2013年7月2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通过电话直接通知、电视、网络媒体、小区公告栏、短信等方式已经告知原告,原告未在15日内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放弃产权调换方式,千某置业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2600元/㎡进行补偿。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以起诉的形式反悔,不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的精神。千某置业在原告放弃回迁的房屋后,有权对外销售,不存在违约。
谭健璞述称,谭健璞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中央”1-021502户型的商品房一套属实,办理了登记。谭健璞不知道该房屋为原告的置换房,现已完成装修入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及《鸣凤农贸市场改扩建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复印件,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郝某某、雷某、雷某某1、王某某四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韩某某、雷某某2、郝某某、方某某四人的证明原件及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多次陈述不同,且证明目的与法院调查的情况不一致,证明力低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中案件诉求、所举证据、事实等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远安电信电话清单、杨某及程某某的证明、杨某出庭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张贴通知的照片、领款单复印件、现场照片及网上备案查询表、田丰年、苏冬月及叶桂英证明原件及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合法院调查的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千某置业在2013年9月7日电话通知原告谭某某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领月饼,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复印件、远安县房管局的证明原件、雷忠吉承诺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与该案没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千某置业在2013年9月7日是通知原告领月饼还是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定,原告谭某某前后三次对领月饼的地点陈述不一致,最后一次陈述为华美西饼店,但华美西饼的老板娘张某陈述被告千某置业2013年在华美西饼只订过粽子并未订过月饼,并向本院提交一份账单作证,故原告谭某某所说的领月饼一事不能成立。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及社会一般情理,并结合双方提交和法院调查的证据,认定2013年9月7日被告千某置业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去华美西饼领月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千某置业在取得远安县鸣凤镇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后,需要拆除原告谭某某位于鸣凤镇东门路××的房屋一套,该房屋面积104.66㎡。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协商选择产权置换自主选房方式,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原住房面积基础上无偿补偿乙方20㎡进行置换,具体是将1-021502户型商品房一套置换给乙方,若置换的面积超出乙方相对应的还建房屋面积的,乙方对超出部分的面积按开盘价格据实结算”;第六条约定:“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1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逾期签订的,视为放弃产权调换方式,甲方将按乙方产权面积以货币形式2600元/㎡进行补偿”;第七条约定:“甲方确保乙方在2014年3月31日前回迁。因甲方原因不能回迁的,继续按8元/㎡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开发中对该项目工程取名为“远安县盛世中央公馆项目”。被告千某置业于2013年7月2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于2013年9月7日电话通知原告谭某某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未在15日内前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谭健璞与被告千某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中央”1-021502户型的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一、本案不是根本违约,不存在恶意违约、一房二卖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产权置换也可以不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选择货币补偿,置换房屋不是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唯一目的,即该合同有两种履行方式:当产权置换方式被放弃时,货币补偿就是实现合同目的、履行合同的另一种方式。故该合同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所规定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所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不适用该两条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双倍赔偿。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1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逾期签订的,视为放弃产权调换方式,甲方将按乙方产权面积以货币形式2600元/㎡进行补偿”。该案中原告谭某某在2013年9月7日接到被告千某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后未在15日内前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千某置业认为谭某某放弃产权置换将房屋出售他人,并不是根本违约、一房二卖。本案不存在根本违约即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且第三条第1项产权房置换的约定已实际不能履行且原告谭某某拒绝被告提供的其他同类房屋置换方式,根据合同的连续性、完整性及双方当事人履行情况看,该合同履行方式确定为第六条的货币补偿。二、被告构成一般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除补偿置换房屋价款外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通知的方式,对于回迁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被告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虽然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但是这种回迁房涉及到被拆迁人的重大利益,仅电话通知一次有瑕疵。但通知有瑕疵并不代表被告故意不通知原告将回迁房卖给第三人,被告不是根本违约,只是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一般违约。三、被告千某置业应当按照124.66㎡的面积补偿原告货币,而不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104.66㎡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中所说的“面积”没有明确指明是补偿20㎡后的面积还是未补偿20㎡的面积,且该约定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千某置业的解释,且合同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保护被拆迁人弱势群体的利益,又因被告存在一般违约,故本院认定按照补偿20㎡后即124.66㎡补偿原告货币。
综上所述,被告千某置业应当因一般违约赔偿原告谭某某的损失。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置换房屋所得价款324116元(2600元/㎡*124.66㎡),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按照每月800元给付原告谭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4370元,被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官军 审 判 员 王 娇 人民陪审员 崔 敏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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