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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远安县巨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巨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85624026U。
法定代表人常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远安县巨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远安县巨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于2011年3月到被告远安县巨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9日,公司临时安排原告去开搅拌机,当日下午4时15分时,由于搅拌机的料斗发生侧翻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砸伤,当即鲜血直流,被告安排工人将原告送往远安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9天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粉碎性骨折。2、右踝内侧皮肤撕裂伤。3、右第5趾近节趾骨近端内侧及第5跖骨近端骨折。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再进入诉讼程序,本案已经过了上述程序,程序合法。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指出:(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工作证等证件;3、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19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其工作受到被告的管理与支配,双方属于行政隶属关系,故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远安县巨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巨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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