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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童某某、廖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
童某某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童以彪
廖某某
王某某
邹某某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童以彪(系童某某之兄)。
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邹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童某某、廖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鹏程、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税勇、童以彪、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上午,被告童某某邀约另三被告到姚家滩旅游码头入口公路内侧原告承包地内强行挖建房基地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童某某抓住原告衣服时被告邹某某用挖锄将原告钩滚在地,三被告围打原告致头部、身体多处受伤,童某某也赖滚在地上,原告起身要走被被告童某某抱住腿不让离开,原告母亲解交才扯开,王某某当着村干部的面还要向原告身上撒尿,遭村干部指责后,还要打村干部。
原告伤后被送往巴东县沿渡河卫生院救治,后转入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又转入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6天,再次转入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一月。
原告转院花车费1000元,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6228.3元,在宜昌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4805.62元,在巴东县沿渡河卫生院花医疗费564.5元。
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花鉴定费300元。
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598.22元、误工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5322.62元、交通费10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9680.84元。
诉讼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按每天50元计算。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1册,包含以下证据:1、对黄文召的询问笔录1份;2、对谭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3、对童某某询问笔录1份;4、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5、对邹某某询问笔录1份;6、对廖某某询问笔录1份;7、对谭先坤询问笔录1份;8、对黄昌淑询问笔录1份;9、对童以虎询问笔录1份;10、对刘昌珍询问笔录1份;11、对谭先伦询问笔录1份;12、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沿)行调字(2014)第12号调查报告1份;13、座谈记录1份;14、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沿)自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5、照片6张。
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童某某等人有肢体接触,原告的伤是被告行为所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童某某认为:黄文召陈述双方发生纠纷以及在协议上签字是属实的,但不能证明当时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谭某某的陈述不属实;被告童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被告廖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谭先坤的陈述中签转让协议、转让山林是事实,其他的都不属实;黄昌淑、童以虎的陈述是属实的;刘昌珍的陈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谭先伦的陈述是真实的;巴公(沿)行调字(2014)第12号调查报告认定原告与被告童某某是互相殴打,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该事实认定是不属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座谈记录是属实的;巴公(沿)自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属实的;照片6张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认为:黄文召到现场的时候,原告一手抓着手机,一手往石头上撞;原告谭某某的陈述不属实;被告童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廖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谭先坤的陈述不属实;黄昌淑的陈述是真实的,但原告往石头上撞的事实黄昌淑没有陈述;童以虎、刘昌珍、谭先伦的陈述是真实的;巴公(沿)行调字(2014)第12号调查报告认定原告与被告童某某是互相殴打,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该事实认定是不属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座谈记录是属实的;巴公(沿)自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属实的;照片6张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被告邹某某认为:黄文召在事发的时候不在场,其陈述不属实;原告谭某某的陈述不属实;被告童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廖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谭先坤陈述邹某某到谭先坤家去是事实,谭某某和童某某肢体接触是事实,其他部分不属实;黄昌淑、童以虎的陈述是属实的;刘昌珍陈述不属实;谭先伦的陈述是真实的;巴公(沿)行调字(2014)第12号调查报告认定原告与被告童某某是互相殴打,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该事实认定是不属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座谈记录是属实的;巴公(沿)自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属实的;照片6张是属实的。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1、2014年2月15日巴东县沿渡河镇卫生院发票1份;2、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费票据2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3、宜昌中心医院门诊发票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1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谭某某治疗情况,医嘱休息一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童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用药中有部分是不合理用药,原告从巴东县人民医院转入宜昌市中心医院没有医生建议;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医疗费不是本次造成的。
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邹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1、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鉴定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1份;2、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
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童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鉴定的伤情不是被告童某某殴打造成而是原告自伤形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1、谭某某非机动船驾长证1份;2、谭大新等船工证明1份。
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旅游,系漂流非机动船驾长,作为原告误工理赔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童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有驾驶非机动船的资格,不能证实原告从事非机动船的工作。
证据2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1、王飞的收条1份;2、赵雄的证明1份。
用于证明原告去宜昌中心医院包车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童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交通费开支应该以交通费票据为准,同时对以上证人身份情况无法查实。
原告的伤情不符合需要包车紧急情况转院处理,从交通费数额上来说也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六组证据:1、谭先坤(山林户主)(1984)(增)NO:0016747自留山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2014年5月16日关于童某某与谭先伦(谭某某)山林纠纷案协调记录1份;3、沿渡河野马洞村委会《关于野马洞村童某某与谭先伦、谭某某山林纠纷处理意见》1份;4、2014年5月24日李明昌、李作亮对谭先伦的调查笔录1份。
用以证实被告在没弄清四界的情况下,强行占原告的承包地,还邀约亲友多人将原告致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童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是侵权关系,山林纠纷只是本案发生的诱因。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童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案被告童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与同组村民即原告叔父谭先伦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谭先伦同意将该户承包的本村位于沟湾一带的部分山林转让给被告童某某。
2014年2月16日上午童某某请本案被告廖某某、王某某、邹某某三人到童某某所受让取得的上述山林地(荒地)内平场地,准备将来用作建房地基。
约中午11时左右,原告谭某某及其母亲和妻子赶至现场,无理取闹并破口大骂童某某,童某某反复向原告解释情况,并说明了在童某某与谭先伦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父亲谭先坤本人都签字认可了转让土地的四界,但原告仍纠缠不休并强行阻止童某某等在现场平场地。
然后,童某某便拿手中的锄头在上述林地内划线,谁知此时原告谭某某先是跑过来将童某某手中的锄头夺掉,接着便一下将童某某猛扑倒在地上,而且原告跟着骑在童某某身上手脚相加,殴打童某某。
这时,现场围观的一个熟人知道童某某去年因工伤已经致残身体内还固定有钢板经不起折腾才对原告大喊道:“你摊上大事了,童某某是八级伤残”,然后,原告才放手,放手后是原告自己就地往旁边地上一滚,而且翻了几个翻身,接着原告自己趴在地上将头往面前的岩石上猛撞致伤。
因此,在整个纠纷发生过程中,童某某始终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原告的伤情完全是他自己故意造成的,与童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10月31日巴东县沿渡河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2、2014年6月20日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3、童某某与谭先伦的土地转让协议1份。
用于证实本次纠纷引发的原因过错在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童某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某某、邹某某无异议。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1、伍早雄证言1份、出庭作证证言1份;2、彭庆山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用于证实当时纠纷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童某某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受伤造成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属实。
被告王某某、邹某某无异议。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童以虎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
用以证实原、被告纠纷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童以彪与童某某是兄弟,属于利害关系人,所作证效力低。
被告童某某、王某某、邹某某无异议。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当时只是到了现场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当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邹某某辩称:邹某某与原告是同村村民,没有受任何人的邀约,是回家过年。
原告谭某某诉称邹某某用锄头将其勾倒不属实,邹某某当时在现场,但并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四界照片3张。
用于证实双方之间的界限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童某某、王某某无异议。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廖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童某某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沿)自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医疗费进行审核的权利,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收取鉴定费的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并非交通费正式票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童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邹某某提交的照片3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及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四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及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因山林界址发生争议后,理应通过正当途经解决,但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由争吵导致抓打,致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廖某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童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辩称原告的伤系自己用头在石头上撞击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21598.22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虽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2天,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其误工时间为82天。
原告为农村户口,虽提供了谭大新等人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但该证据未被本院采信,故其误工收入只能参照其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误工费为5322.81元(82天×23693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需他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只能参照其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为3705.25元(52天×26008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2天,其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2天×50元/天)。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医疗费21598.22元、误工费5322.81元、护理费37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33526.28元,由被告童某某赔偿50%即16763.14元,原告谭某某自理50%即16763.14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廖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谭某某、被告童某某各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及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四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及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因山林界址发生争议后,理应通过正当途经解决,但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由争吵导致抓打,致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廖某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童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辩称原告的伤系自己用头在石头上撞击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21598.22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虽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2天,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其误工时间为82天。
原告为农村户口,虽提供了谭大新等人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但该证据未被本院采信,故其误工收入只能参照其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误工费为5322.81元(82天×23693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需他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只能参照其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为3705.25元(52天×26008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2天,其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2天×50元/天)。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医疗费21598.22元、误工费5322.81元、护理费37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33526.28元,由被告童某某赔偿50%即16763.14元,原告谭某某自理50%即16763.14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廖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谭某某、被告童某某各负担396元。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贾鹏程
审判员:黄海燕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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