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肖和平
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肖和平。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肖和平、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英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鹏程、人民陪审员陈继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肖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邢诚、曾丹,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早晨,原告谭某某驾驶鄂QG4050号
摩托车由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沿209国道往二淌垭方向行驶。
6时50分,原告谭某某行驶至肇事路段,遇由被告肖和平驾驶相向行驶的鄂E1E876号
大货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及原告的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肖和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和平将原告谭某某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
经诊断,原告谭某某右手桡骨、右髋臼等多处骨折,上门牙折断、液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谭某某的伤情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肖和平驾驶的鄂E1E876车辆为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认为,被告肖和平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鄂E1E876车辆所有人陈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肖和平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26151.44元、误工费104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983.1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1288元、法医检验鉴定费1947元,共计104884.72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租房合同1份、照片2份、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
用于证明原告谭某某是进城农民工,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装潢工作,从2011年起就居住于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144号
负一楼,原告谭某某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和平、陈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均对租房合同、照片以及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谭某某要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这三份证据还应做相应的补强。
另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谭某某如果真的长期居住在城镇,应该有相关部门的暂住证,因此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1份。
用于证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6时50分,原告谭某某驾驶鄂QG4050号
摩托车行至肇事路段,遇被告肖和平驾驶相向行驶的鄂E1E876大货车会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谭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及原告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肖和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均认为从上述证据不能看出原告谭某某有手机损坏的事实,另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谭某某手机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结论为准。
3、巴东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份、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明细表1份。
用于证明原告谭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受伤,住院95天后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151.44元,伤情经诊断为右手桡骨、右髋臼等多处骨折,上门牙折断、液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病历显示,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谭某某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物损清单1份、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鉴定表1份、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
1份、手机损失照片2份、发票1份。
用于证明原告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鄂QG4050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被告肖和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鄂E1E876大货车损失为1525元;原告谭某某被损手机的价格为1288元,该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全损,虽然保险公司未定损,但应由被告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和平和被告陈某某均对车辆物损清单、车辆物品损失鉴定表和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
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手机损失还应补充相关的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否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
1份、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860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鉴定费票据1份。
用于证明原告谭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且应享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谭某某支付法医检查费387元、鉴定费156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另外,被告肖和平、陈某某认为,检查费是医药费不应计算在鉴定费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检查费用是为了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应该作为鉴定费的一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6、谭东收条1份、谭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用于证明原告谭某某去恩施做司法鉴定支付包车费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和平、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该提交交通费票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包车费用不属于必要的交通费。
被告肖和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依照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的认定,被告肖和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赔偿时应作出责任划分,因本案是两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肖和平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肖和平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肖和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600元,被告肖和平的车辆也有1525元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
被告肖和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肖和平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
用于证明被告肖和平驾驶的鄂E1E786大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收条1份。
用于证明被告肖和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谭某某支付了13600元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用于证明被告肖和平驾驶的鄂E1E786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肖和平车辆物品损失鉴定表和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
各1份。
用于证明被告肖和平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鄂E1E786大货车损失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意被告肖和平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被告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鄂E1E786大货车是被告肖和平出资购买,虽然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某某,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肖和平。
被告陈某某人际交流面广且居住地交通便利,所以被告肖和平将鄂E1E786车辆挂户在被告陈某某处做生意,因此,原告谭某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肖和平赔偿,与被告陈某某无关。
被告陈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的认定,被告肖和平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在赔偿时应作出责任划分,因本案是两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因此建议原告谭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肖和平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谭某某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谭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并未认定原告的手机受损,故对其证明手机受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车辆物损清单、车辆物品损失鉴定表、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
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手机是否系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与车辆物损清单、车辆物品损失鉴定表、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
等证据中并未认定,不能证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中的手机发票和手机受损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
原告谭某某在巴东县中医医院所花住院医疗费21151.44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
原告谭某某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为鉴定进行检查所花CT检查费387元亦属医疗费范畴,应作为医疗费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笔检查费应属于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谭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属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应为26538.44元。
2、残疾赔偿金。
原告谭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8月起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室内装修装潢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原告谭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原告谭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
原告谭某某住院95天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6538.44元、误工费10403.18元、护理费67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6782.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784.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99.53元,其余经济损失13998.91元由原告谭某某自理。
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原告谭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后,退付给被告肖和平现金(含被告肖和平车辆损失费1067.50元)14667.50元。
三、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279元,被告肖和平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
原告谭某某在巴东县中医医院所花住院医疗费21151.44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
原告谭某某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为鉴定进行检查所花CT检查费387元亦属医疗费范畴,应作为医疗费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笔检查费应属于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谭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属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应为26538.44元。
2、残疾赔偿金。
原告谭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8月起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室内装修装潢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原告谭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原告谭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
原告谭某某住院95天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6538.44元、误工费10403.18元、护理费67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6782.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784.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99.53元,其余经济损失13998.91元由原告谭某某自理。
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原告谭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后,退付给被告肖和平现金(含被告肖和平车辆损失费1067.50元)14667.50元。
三、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279元,被告肖和平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石英雄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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