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被告:王艳丽(系周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原告谭志远与被告周某、王艳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远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及被告周某、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二被告委托原告代收脐橙,在原告为其代收过程中,二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没有支付。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代收费、运费、以及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共计4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王艳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周某委托谭志远代收脐橙,收脐橙结束后货款尚未结算完毕。2016年9月谭志远与王艳丽双方进行了结算:脐橙钱和运费合计144377元,应付谭志远代收费6000元,另周某向谭志远借款10000元,除去周某已经支付的114700元,还剩45677元尚未支付。双方结算后,王艳丽给谭志远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秭归县郭家坝镇夫子头村二组谭志远出售柑桔货款肆万元整<40000元>,代收费陆仟元整<6000元>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欠款人:秭归县郭家坝镇文化村四组周某、王艳丽”,欠条上“王艳丽”的签名和捺印系自己所为,“周某”的签名系王艳丽代签。
本院认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其代理权对配偶的另一方有效,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来共同承担。对于被告周某委托原告谭志远收脐橙产生的费用和借款之事,被告王艳丽与原告谭志远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周某和王艳丽共同承担。虽然被告周某辩称自己与原告谭志远之间因收脐橙产生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也未向周某借款,且妻子王艳丽出具欠条系受威胁而非自愿,被告王艳丽也辩称自己出具欠条并非自愿,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周某、王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谭志远欠款456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周某、王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新华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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