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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有与皮某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刘定斌,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皮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6万元,并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从约定还款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皮某某是相距不远的同乡关系,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皮某某夫妇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由皮某某经手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最短为4天,最长为2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还约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皮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钟某辩称,我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妻子突然下落不明,经多方询问,才知道是原告谭某有“放高炮”借钱给我妻子,让我妻子打牌赌博,造成债台高筑。现原告谭某有竟然起诉我还钱,但借钱时却瞒着我,这完全是不讲道理。另外,我无法确认这些借条的真实性,且高利贷也不可能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明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被告皮某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谭某有借款,均在由原告提供的打印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内容为“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元整,(小写)元整,约定归还日期为年月日,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责。立了此据,视为现金已供出,借款人同意以上内容,所有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的数额及利息金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尔后,被告皮某某于①2017年6月12日以上述借款借据向原告谭某有借款8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8月12日。本次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实际借款77600元;②2017年6月14日借款3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6月18日。本次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29000元;③2017年6月28日借款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8月28日;同日借款8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8月28日。本次预先扣除利息3900元,实际借款126100元;④2017年7月4日借款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8月4日。本次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97000元;⑤2017年7月10日借款2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7月20日。本次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实际借款19400元。上述借款,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合计为3491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钟某认为,原告借款时从未告之其本人,借款后也从未向其催讨。原告谭某有从事高利贷职业,利息高达每万元每天利息300元,被告皮某某借款后已下落不明,无法确认实际借款本金。本案争议焦点为:①借款本金该如何认定;②该如何计算利息;③被告皮某某、钟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皮某某所出具的借条该如何认定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皮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其应当对借条中的表述有清晰的认识。庭审时,原告自认已按月息3%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49100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该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告谭某有与被告皮某某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时,原告谭某有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按6%计算逾期未还的利息,系其自行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皮某某、钟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皮某某向原告谭某有出具了借条,且经本院向被告皮某某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谭某有要求被告皮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钟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根本的考量因素是所涉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具体可以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来判断。就本案而言,被告钟某未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谭某有亦认可未向被告钟某告知其妻皮某某借款的事实,也从未向被告钟某催讨过借款,且上述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加之原告谭某有多次向被告皮某某借款,在皮某某前债未清又要求借款时,为了资金的安全,也应当及时告知被告钟某,但原告谭某有并未采取上述措施,故本院对原告谭某有要求被告钟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谭某友与被告皮某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斌与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皮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有借款本金349100元,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7元,由原告谭某有负担2615元,被告皮某某负担3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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